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于2010年2月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1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5日15时25分许,在镇王线新野县X乡X村南100米处,被告人符某某驾驶豫x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先后与站在路边的赵顺田及同向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人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赵顺田、刘某某受伤,赵顺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符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赵顺田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躯干部损伤构成轻伤。经调解,被告人符某某赔偿被害人赵顺田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李××、赵××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安全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及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军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何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