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日本樫尾计算机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涉谷区本町X-X-X。
法定代表人樫尾和雄,代表取缔役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青华,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江宁,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汕头快灵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潮阳市洋林工业区X路快灵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
被申请人北京达诚信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崇文区东革新里X号永外城文化用品市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申请人日本樫尾计算机株式会社称:申请人是生产电子计算器、电子记时、通讯工具等电子产品的知名企业,其生产的电子计算器等产品在国际市场享有很高的声誉。2002年12月,申请人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登记注册了“S-V.P.A.M”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手持个人计算机、掌上电脑、电子计算器等。被申请人汕头快灵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2003年起在其生产的多种型号的个人手持计算器产品上私自印制“S-V.P.A.M”商标标识,使其侵权产品与申请人生产的产品相混淆,从而扩大了侵权产品的销售量及市场占有份额。被申请人北京达诚信文化用品有限公司销售了上述侵权产品。二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对申请人享有的注册商标权的侵犯,使申请人品牌形象遭到损害,产品销售额下降,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故请求法院裁定被申请人广州市卡西尼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申请人“S-V.P.A.M”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侵权行为,查封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生产设备及原材料;请求法院裁定北京市永外城文化用品市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申请人“S-V.P.A.M”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侵权行为,查封其正在销售的侵权产品;申请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日本樫尾计算机株式会社向本院提交了涉案注册商标注册证和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公证书。
经审查,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本案中,申请人指控二被申请人的涉案行为构成了对申请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认为给申请人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且对注册商标权人的商誉产生一定影响,但鉴于涉案被控侵权的个人手持计算器产品不存在销售旺季及新产品市场抢占等因素,仅以被控侵权行为正在继续进行为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法定要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如下:
驳回日本樫尾计算机株式会社提出的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ΟΟ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周晓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