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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李某、向某甲、杨某某、向某乙(以下简称李某等四人)因与被申请人仙桃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仙桃房管局)、仙桃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仙桃市政府)行政强制拆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向某甲,又名向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略),系杨某某母亲,公民身份号码:x。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上述四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保同,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仙桃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仙桃市仙桃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爱兵,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仙桃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仙桃市仙桃大道特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仙桃市工业园区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仙桃市法制局工作人员。

申请再审人李某、向某甲、杨某某、向某乙(以下简称李某等四人)因与被申请人仙桃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仙桃房管局)、仙桃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仙桃市政府)行政强制拆迁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本院(2008)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某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鄂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定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向某甲、向某乙,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李某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郑保同,仙桃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郑爱兵,仙桃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门市人民法院一审中以李某等四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2007)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一、确认仙桃市政府对答水平等七人的房屋强制拆迁的行为违法;二、确认仙桃市政府在房屋拆迁中确定的补偿金额、拆迁方式违法;三、驳回李某等人请求法院判令仙桃市政府、仙桃房管局共同赔偿经济损失x.39元或者以同类房屋给予补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仙桃房管局和仙桃市政府各承担25元。李某等四人不服,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8)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等四人和聂征炎共同负担25元,仙桃房管局、仙桃市政府共同负担25元。李某等四人又不服,向某院申诉,本院以(2009)汉行监字第X号通知书驳回其申诉。李某等四人仍不服,向某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李某等四人申请再审称,1、李某等四人对赔偿主张提供了足够的证据。2、仙桃房管局、仙桃市政府不予赔偿未能提供任何证据。3、仙桃房管局、仙桃市政府申请重新鉴定不提供相关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判令仙桃房管局、仙桃市政府赔偿全部费用或者进行产权置换。

仙桃房管局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李某等四人所受损害的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2、李某等四人在原一、二审中所举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未采信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仙桃市政府辩称,1、李某等四人提供的评估报告不客观,不能作为被拆迁房屋受损和请求赔偿数额的事实依据。2、应当由李某等四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天门市人民法院(2007)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天门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陈某锋

审判员王某无

代理审判员郭文云

二O一O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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