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瑞讯通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X号-14。
法定代表人竺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X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务部经理,住(略)-X-X-X号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上海瑞讯通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瑞讯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竺某、委托代理人李红,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原审第三人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简称TCL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瑞讯公司是名称为“住家信息配线箱”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07年2月14日,TCL-罗格朗楼宇科技(惠州)有限公司(简称楼宇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7年11月12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2007年8月6日,广东省惠州市有关部门批准TCL公司吸收合并楼宇公司。2007年12月16日,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楼宇公司的注销登记。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以超过举证期限未接受瑞讯公司提交的证据于法有据,且瑞讯公司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证据的评述并无异议。瑞讯公司提交的《产品验收鉴定证书》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是否公开并无关联,不予采信。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现有证据推定本专利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处于公众想得知就可以得知的状态,并无不当。本专利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国内公开,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
瑞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TCL公司在口头审理时才将瑞讯公司与奇胜通讯(亚洲)有限公司签订的《OEM合作协议书》作为证据,瑞讯公司应享有举证时间。瑞讯公司在口头审理后一星期内将相关证据快递到专利复审委员会,未超过举证期间。没有证据证明本专利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并维持本专利权有效;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专利复审委员会、TCL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瑞讯公司是名称为“住家信息配线箱”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本专利申请日是2003年8月26日,授权公告日是2004年5月19日,专利号是x.X号。
2007年2月14日,楼宇公司以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楼宇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4份证据。
瑞讯公司分别于2007年3月28日、4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及证据材料,其中:
反证1:奇胜通讯(亚洲)有限公司(甲方)与瑞讯公司(乙方)于2002年12月2日签订的《OEM合作协议书》(《试产销期协议书》),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完成“奇胜”品牌家居信息配线箱的设计、出图、工艺、放样、测试、定型等全过程;产品试产销的订单不少于1000只“奇胜”品牌家居信息配线箱;在产品试产销期间甲方委托乙方加工、制造产品,并印有甲方标识,乙方不能将产品转卖或透露有关产品的任何信息给第三方;乙方不负责对最终用户(即甲方的客户)提供售后服务;乙方仅向甲方提供非人为因素损坏的配件的保换、保修服务。
反证2:奇胜通讯(亚洲)有限公司(甲方)与瑞讯公司(乙方)签订的《OEM订货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生产“奇胜”品牌家居信息配线箱1000套,到货期2002年12月20日前上海交货,运费由乙方承担。
反证3:瑞讯公司于2007年4月2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陈述书,称:“针对楼宇公司提出的2003年4月就已经在陕西省宝鸡市公开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之提法,我们认为该产品在我们提出专利申请之前在2002年已经生产并销售给奇胜电器(惠州)工业有限公司,附产品销售合同”。
2007年9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楼宇公司针对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
在此次口头审理过程中,瑞讯公司认可楼宇公司提交的4份证据真实性,并明确反证1-3所针对的就是本专利产品,称检验后销售并不是国家强制性的。瑞讯公司还当庭提交了中国上海测试中心于2003年5月26日作出的《检验报告—(2003)信检字第x号》(即反证4)及上海市住宅产业协会于2004年7月出具的《上海市住宅产业协会上海市新建住宅部品(材料)推荐证书》(即反证5),用以证明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处于试产销阶段,并未公开销售,同时瑞讯公司说明奇胜电器(惠州)工业有限公司与奇胜通讯(亚洲)有限公司是同一公司。TCL公司对瑞讯公司提交的5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反证1-3可以证明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
2007年9月14日,瑞讯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一份落款为奇胜通讯(亚洲)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本专利产品于2004年公开销售,在公开销售前该公司一直履行保密义务。该《证明》盖有载有“x”文字的圆形印章。
2007年11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瑞讯公司对楼宇公司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楼宇公司对瑞讯公司提交的5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予以认可。瑞讯公司于口头审理后提交的证据,因超过举证期限,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证据不予接受。
瑞讯公司在2007年3月28日、7月30日提交的两次意见陈述中均提出:“该产品在其提出专利申请之前在2002年已经生产并销售给奇胜电器(惠州)工业有限公司,并附产品销售合同。”在口头审理时,瑞讯公司认可“该产品”就是本专利产品。同时在瑞讯公司提供的反证3中也体现了该意见。
上述产品销售合同即瑞讯公司提供的反证1、2。反证1是甲方奇胜通讯(亚洲)有限公司与乙方瑞讯公司签订的《OEM合作协议书试产销协议书》,签订日为2002年12月2日,在该协议书第五条规定了保密协议:“在产品试产销期间甲方委托乙方加工、制造产品,并印有甲方标识,乙方不能将产品转卖或透露有关产品的任何消息给第三方。”第九条规定:“乙方不负责对最终用户(即甲方的客户)提供售后服务;乙方仅向甲方提供非人为因素损坏的配件的保换、保修服务。”反证2是《OEM订货合同》(根据《OEM合作协议书试产销协议书》所下之订单),在其第七条中规定:“到货期:2002年12月20日前上海交货,运费由乙方承担。”
从上述合同内容看,在产品试产销期间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密义务只约束乙方,对甲方并无保密义务的约束。同时从合同第九条的内容看,甲方并不是本专利产品的最终用户,即甲方要将本专利产品销售给第三方。虽然本协议是试产销协议,但协议的最终目的还是要将产品销售给甲方之外的第三方,而且协议规定2002年12月20日乙方要向甲方交货,那么这时协议中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就从乙方转移给甲方,甲方从此刻起可以将本专利产品销售给任何有购买愿望的第三方,不管销售给第三方的事实是否发生,由于甲方没有保密义务,本专利产品此时就处于公众想得知就可以得知的状态,也就是说,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本专利产品已经在国内公开了。
瑞讯公司认为,反证1-3只作为补充的意见陈述,证明本案专利是瑞讯公司在先研发的,正式的销售是在2004年,OEM订货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抽检,抽检后要做一个新产品的测试报告,2003年5月26日上海的测试报告出来,而整套报告出来要等到2004年。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反证1-3已经体现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瑞讯公司已经将本专利产品销售给奇胜通讯(亚洲)有限公司,虽然其反映的事实对瑞讯公司不利,但由于反证1-3是瑞讯公司自己提交的,瑞讯公司应该承担其主张的事实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在口头审理时,瑞讯公司提交了反证4、5用于证明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处于等待抽检然后销售的状态,正如专利权人自己所述,检验后销售并不是国家强制性的,那么上海测试中心作出的检测报告也不能否认在检测报告作出前本专利产品业已销售的事实,至于上海市住宅协会的推荐证书并非销售时必备的材料,不能否认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销售本专利产品的事实。
综上,瑞讯公司提供的反证可以说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本专利产品已经销售给奇胜公司,而奇胜公司既然没有保密义务,也就具有将本专利产品销售出去的可能性,因此,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处于公众想得知就可以得知的状态,也就是说,本专利已经在其申请日前被公开。因此,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瑞讯公司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涉案证据的评述未提出异议,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科学技术委员会于2003年12月23日出具的《产品验收鉴定证书》,其中记载的产品名称为奇胜住宅信息配线箱,产品完成单位为奇胜电器(惠州)工业有限公司。
本院于200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针对二审合议庭关于TCL公司是否将瑞讯公司提交的《OEM合作协议书》作为己方证据的询问,瑞讯公司陈述,TCL公司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时表示将《OEM合作协议书》作为该公司的证据。TCL公司陈述:“口审时我们明确表示将专利权人的反证1至3作为我方证据予以使用,虽然没有提交纸件,但是有这样明确的表述。”专利复审委员会陈述:“口审记录表中没有明确记载。”瑞讯公司主张《OEM合作协议书》及《OEM订货合同》中的甲方奇胜通讯(亚洲)有限公司与在《OEM订货合同》上盖章的奇胜电器(惠州)工业有限公司是同一家公司。专利复审委员会、TCL公司对瑞讯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瑞讯公司、专利复审委员会、TCL公司均认可奇胜通讯(亚洲)有限公司为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企业;奇胜电器(惠州)工业有限公司为在我国广东省注册的企业。专利复审委员会、TCL公司对瑞讯公司所提落款为奇胜通讯(亚洲)有限公司的《证明》是在我国境内形成的主张均不予认可。
另查:2007年8月6日,广东省惠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向TCL公司发出《关于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吸收合并TCL-罗格朗楼宇科技(惠州)有限公司的批复》(惠外经贸资审字[2007]X号),同意TCL公司吸收合并楼宇公司,要求TCL公司换领批准证书并到市工商等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楼宇公司应缴销批准证书并到市工商等部门办理注销手续。2007年12月16日,广东省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粤惠核注通外字【2007】第x号《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核准了楼宇公司的注销登记。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的专利文件、第x号无效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记录表、瑞讯公司提交的反证1-5、广东省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粤惠核注通外字【2007】第x号《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对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应依据相关规定,根据证据对事实作出认定。瑞讯公司与奇胜通讯(亚洲)有限公司签订的《OEM合作协议书》是瑞讯公司在本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虽然瑞讯公司主张TCL公司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过程中将《OEM合作协议书》作为该公司的证据,且TCL公司亦认可瑞讯公司的上述主张,但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其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中并未将《OEM合作协议书》作为TCL公司的证据予以使用。此外,奇胜通讯(亚洲)有限公司是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企业,虽然瑞讯公司主张奇胜电器(惠州)工业有限公司与奇胜通讯(亚洲)有限公司是同一公司,但上述二公司系分别在我国境内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故不能认定为同一家公司。瑞讯公司关于其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落款为奇胜通讯(亚洲)有限公司的《证明》是在我国境内形成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瑞讯公司对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落款为奇胜通讯(亚洲)有限公司的《证明》应履行相应的证明手续,但瑞讯公司并未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上述《证明》的相关证明手续,在形式上不符合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该《证明》不能予以采信。
由于《OEM合作协议书》及瑞讯公司提交的其它证据中并未有关于奇胜通讯(亚洲)有限公司需要对本专利产品进行保密的约定或者双方之间存在保密的商业惯例,此外,瑞讯公司提交的反证4、5等证据也不能证明本专利产品确系或者应该在反证4、5记载的出具时间之后才处于公开状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专利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国内公开,并无不当。
瑞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海瑞讯通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海瑞讯通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ΟΟ八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陈明
书记员耿巍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