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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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王XX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中光,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王XX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韩某某于2009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孟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刚、人民陪审员刘彬参加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0年2月1日被告王XX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定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的代理人刘中光,被告(反诉原告)王XX及其代理人崔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商丘市X路北侧的房屋租与原告使用(开设雷逸酒吧),原告交付租房押金x元,并约定了房屋租金的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被告于合同终止后全额返还押金等相关事宜。2006年3月20日原告征得被告的同意将所承租的房屋(雷逸酒吧)承包给李云雷,其又转让吴雷鸣经营该酒吧。2006年9月6日,吴雷鸣经营酒吧期间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导致火灾,造成损失。该损失被告已通过诉讼的程序得以赔付。由于火灾的的发生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终止,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要求返还押金时被告拒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房押金x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5年12月1日租赁合同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所签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出具的押金条一份,据此证明被告收到原告x元押金的事实。3、(2006)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此证明原告将承租房转包第三人时已告知被告,属合法转租。4、(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据此证明被告的所有损失已得到全额赔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转租行为未经被告同意,且房屋修复后原告拒不履行租赁合同,其行为严重违约,给被告造成一定损失,为此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因违约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被告答辩及反诉提交的证据有:1、2005年12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据此证明双方约定返还押金的条件,即返还押金须合同届满的问题。2、2009年3月10日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擅自转租导致被告的租金流失。

原告针对反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返还押金的条件。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中所涉及到转租行为经王XX许可不符合事实,本次诉讼是被告因火灾遭到的直接损失,但并没有全部得到赔偿,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由于合同标的物已灭失,没有履行合同的必要,而且也不应该继续履行合同,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租赁合同和押金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合同中虽约定押金返还的条件,但火灾的发生属于意外事件,导致标的物的毁损,已无法满足合同履行的客观要件,故被告的异议及反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其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租赁合同为被告为他人的租赁行为,与本案无实际关联性。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商丘市X路北侧的房屋租于原告使用,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交付给被告押金x元,接管房屋进行经营。2006年3月20日原告经被告许可将房屋转租给李云雷,李云雷又转让给吴雷鸣。在吴雷鸣经营使用期间引发火灾,致被告经济受损。被告于2006年10月23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法院起诉,经审理认定韩某某为合法转租人与本案无关,并依法判决实际经营者吴雷鸣赔偿王x元。后经商丘市中级法院进行调解,王XX与吴雷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房屋租赁合同已由(2006)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亦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承租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取得出租人(被告)的许可转租他人为合法转租,转租后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应当出租人与被转租人即实际经营者来承担。因实际经营者在经营中管理不善造成火灾致标的物毁损,无法继续经营。实际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本案原告为合法转租人,火灾与其无有关联,故不承担责任,且被告王XX已作为赔偿权利人通过诉讼程序向实际经营者主张权利,经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双方最终达成赔偿协议,至此合同终止,随之本案原被告之间合同也因标的物毁损无法再履行而终止,因本案原告对合同终止的原因无过错,其向被告主张返还押金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转租行为,未经许可不合法,其转租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举证证据已充分说明其无责任的事由,而被告未能就此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进行反驳,其抗辨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反诉称:由于反诉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反诉原告经济受损,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x元。本院认为,由于反诉原告因火灾遭受的损失已经评估并得以实际经营者的全额赔付,其再次提出权利,实属权利重复主张,于法无据,且其提供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也不足以说明因火灾以外的其他损失问题,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返还原告韩某某租房押金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反诉原告王XX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费15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捷

审判员殷刚

人民陪审员刘彬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治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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