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
被告李某乙(曾用名李X),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39岁,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03年开始向原告购买腻子粉等装修用料,共欠原告货款x元。二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后,便不再偿还所欠货款。2005年4月24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款额为x元,2007年2月21日再次确认了该欠款。之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还款。经调查,二被告均具有偿还能力。二被告有还款能力而恶意不还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有悖于社会公序良俗,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所欠货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任何欠条,不欠原告的款,欠条上的名字也不是被告的姓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应否向原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2、应否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材料款条一份;2、2010年2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赵某仓调查张胜涛、朱存宝笔录二份;3、2010年4月13日柘城县公安局远襄派出所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二份。证明目的: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及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李某民与李某乙是同一人。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欠条内容不是被告写的,欠条上的签字及指印不是被告写或捺的,李某乙、李某坤两个名字不是一个人写的,李某甲、李某乙二人曾用名也X李某坤、李某民,欠款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2,认为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3中二份户籍证明无异议,对派出所证明,认为不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是否因要帐发生纠纷;对证据4,请求法院核实真实性。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理由如下:被告对证据1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异议观点,且被告李某乙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既未提供相关检材,也未提交鉴定费用,被告李某甲虽提供相关检材,但未提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对欠款条鉴定的权利;原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间交纳鉴定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中的派出所证明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确认。理由如下:被告对证据3中二份户籍证明无异议,证据3中派出所证明能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证据盖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印章,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某乙于2003年开始向原告张某某购买腻子粉等装修用料,共欠原告货款x元,扣5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元,下欠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欠原告张某某款x元,应当清偿。对被告李某乙辩称没有向原告出具欠条、不欠原告的款,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41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洪林
审判员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崔景超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世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