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俊才,律师。
被告永福县铜盆水电站。
负责人俞某某,该电站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卫中,律师。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永福县铜盆水电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双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燕、审判员黄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廖婷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蒋俊才、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卫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8年1月至11月,被告因缺乏资金,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先后向原告借款101万元。但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1万元及利息,并偿付违约金x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借款协议18份及相应的借条18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1万元的事实。
被告永福县铜盆水电站辩称,被告系合伙企业,借款当时的企业负责人是蒋××,现在的负责人俞某某对借款之事不清楚,由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永福县铜盆水电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协议及借条上蒋××的签名可能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对借款协议及借条所盖被告永福县铜盆水电站公章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借款协议及借条上蒋××的签名予以质疑,但对借款协议及借条上被告永福县铜盆水电站所盖公章没有异议,且被告无法提供相反的证据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月28日、2月28日、3月25日、4月3日、4月28日、5月16日、6月17日、7月11日、8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1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3万元、5万元、3万元、5万元、17万元、5万元、10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借款利息为每月2%,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被告一次性还本付息,如果未能还款,即按每月利息双倍承担违约罚金。2008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到期,被告一次性还本付息,如果未能还款,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承担违约罚金。2008年9月12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利息为每月2%;借款到期,被告一次性还本付息,如果未能还款,即按每月利息双倍承担违约罚金。2008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利息为每月2%;借款到期,被告一次性还本付息,如果未能还款,即按每月利息双倍承担违约罚金。2008年11月3日、11月13日、11月25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2万元、3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为每月2%;借款到期,被告一次性还本付息,如果未能还款,即按每月利息双倍承担违约罚金。2009年1月21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息为每月2%;借款到期,被告一次性还本付息,如果未能还款,即按每月利息双倍承担违约罚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约支付借款给被告,被告分别立具借条18张交由原告收执。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经催还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1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101万元及利息,有被告所盖公章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现企业负责人对以前借款之事不清楚为由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该借款及借款期内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借款逾期后被告按每月利息双倍承担违约罚款,偿付违约金x元,本院认为双方对违约罚款的约定实为对逾期利息的约定,因该约定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逾期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福县铜盆水电站应归还原告唐某某借款人民币101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借款期内的利息按原、被告对每笔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永福县铜盆水电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双桂
审判员黄某燕
审判员黄某
二O一O年六月八日
代书记员廖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