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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诉郁××民间借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村,现住上海市××室。

委托代理人夏××(系原告儿子),男,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室。

被告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室。

委托代理人姚××,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诉被告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爱萍独任审判,于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诉称,2009年8月31日,刘××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0元,并写下借条,借条上注明在2009年9月下旬还款,被告作为担保人强烈推荐原告借款给刘××。但刘浩荣至今未归还借款。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原告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6月8日止的利息。

被告郁××辩称,对债务人刘××向原告借款,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根据借条的约定,最后还款期限为2009年9月下旬,故被告的保证期间应于2010年3月30日前届满,但原告在该期间从未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2010年4月29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被告依法可免除保证责任。据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刘浩荣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原告40,000元,于2009年9月下旬归还,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因刘××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故三方依法建立了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的法律关系。因三方在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被告间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六个月。根据借条约定,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09年9月下旬,故原告应当在2010年3月31日前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2010年3月31日前曾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现在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保证期间,被告依法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4元,减半收取计442元,由原告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萍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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