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
被告赵某,女。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6日,被告经孟召勤介绍向我借款5000元,期限三个月。到期后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借款5000元属实,但应与原告的妹妹向我借的x元抵账。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2007年10月6日被告赵某出具的借条一份;
证实:被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10月6日,被告赵某经中间人孟召勤介绍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玉)霞人民币五千元整,(三个月内归还)。借款人:赵某中间人:孟召勤07年10月6日”。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归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及时予以归还,经原告追要至今未还造成纠纷,被告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未约定,故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辩称的该借款应与原告妹妹所借被告的款相互抵账的理由,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整,并自2009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德松
审判员张国强
审判员闫学东
二0一0年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