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瑞,河南省清丰县马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毕某某婚姻关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0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0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瑞、被告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通过网恋于2006年11月相识后,于2008年12月31日在范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因被告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其向民政部门提供了虚假材料,系骗取的结婚登记,现在被告仍未达法定的结婚年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宣布双方的婚姻关系无效。
被告毕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情况属实。
原告王某某围绕其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0年04月06日范县民政局出具的原被告婚姻关系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是被告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的结婚证。被告无异议。
证据二、2010年04月06日范县公安局濮城派出所出具的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实际出生时间。被告无异议。
证据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出生时间。被告无异议。
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下列证据:
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两份,证明被告的年龄及双方的登记结婚时间。原告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通过网恋于2006年11月相识后,于2008年12月31日在范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因被告未达法定的结婚年龄,其向民政部门提供了虚假材料,系骗取的结婚登记,被告至今仍未满22周岁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本案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时尚不足法定最低婚龄22周岁,系骗取的结婚证,且至今被告仍未满22周岁,未达到法定的最低婚龄,故对原告主张婚姻关系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维山
审判员李光胜
代理审判员李宏勇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方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