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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文某某、贺某某、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刘某甲,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赵某某,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6年7月16日。

辩护人刘某乙,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字(2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贺某某、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贺某某、邹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赵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文某某、贺某某、邹某某等人在许昌县X镇政府西边夜市广场以找广场经营人董某某商议自己以前干夜市用的铁架子如何处理为由,酒后无理寻衅,对张某某、董某某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董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文某某、贺某某、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文某某、贺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邹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贺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寻衅滋事罪。2、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3、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与被害人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人身危险性较小,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本案中是从犯,且被害人的伤不是被告人造成了,人身危险性较小,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文某某、贺某某、邹某某等人到许昌县X镇政府西边夜市广场找广场经营人董某某商议文某某以前干夜市用的铁架子如何处理。当文某某、贺某某在离开夜市广场时被董某某叫来的人殴打,在这群人逃跑后,文某某、贺某某、邹某某等人即对张某某、董某某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董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经调解,被告人文某某、贺某某、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董某某、张某某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二被害人要求不再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文某某供述:我过去后在市场的小卖部见到董某某,我问他为什么说我偷市场的东西,他说没有,一会过来两个红安喊的人,他们问了问什么事,然后俺都坐到一块说铁架子的事,董某某最后同意让我把铁架子拉走,说了他就站起来要走,当时在场的有我、贺某某、董某某、张某某还有董某某喊的两个人,这时候贺某某说了句拉走也不中,今天你们两个谁也别想走,贺某某说了这话以后,让我过去把董某某拉回来,我进去搂住董某某的脖子把他往俺坐的那一桌拉,董某某不让我搂他,我松手了,这时候从市场外面下来了十几个人,董某某朝他们去了,小杰过去问弄啥哩,那群人就拿椅子朝他头上砸,把头砸流血了,然后他们就跑了,就剩董某某和张某某了,我和贺某某还有旁边桌上的俊杰他四五个伙计开始打董某某,俺把他跺倒了,张某某看见跑哩,俊杰他们又追住打他,把张某某打倒在夜市X路上,他们又上去用脚跺,椅子砸,打完以后俺就走了。

2、被告人贺某某供述:2009年6月X号晚上。我在家睡觉,辛集村的文某某和椹涧乡的董某峰到我家,文某某喊我说让我和他一起去到瑞贝卡夜市广场喝酒,我当时因喝酒了不愿意去,结果董某峰也劝我,我和董某峰不太熟悉也就同意了,随后我们三个就到这个夜市广场小广的摊上喝酒,弄了两个菜,文某某出去找董某某去了,我问董某峰啥事,董某峰说因为文某某的架子问题,我这时也就站起来,找到文某某,我们和董某某还有市场上的张某某说了一会关于文某某拆架子的事情,结果没有说好,张某某找了个叫寇彦伟的人过去说和,等寇彦伟过去,我们几个都坐在夜市广场上,后来又具体咋说的我因为喝酒记不清了,可能是因为搬架子的问题,后来寇彦伟站起来出去了。我和董某峰、文某峰、董某某、张某某、寇彦伟拐回家准备喝酒时,我跟徐伟打电话,让他来喝酒,最后他们咋过来的我喝多了也记不清楚了,又停了几天,我才知道是徐伟、贺某、贺某伟、马清旺、邹某某他们几个过去了。我们几个喝了一会酒,就都准备走,我和文某某、董某峰刚走到市场门口,有一群人过来打我,我当时酒也喝多了,不知道谁把我的头砸出了血,这时候邹某某他们五个人过来了,打我的人跑了,我和董某峰、文某某就开始打董某某了,我们打董某某时,张某某过去拉,我们就又对张某某开始打了,后来可能我们几个人把张某某撵出夜市广场,张某某倒在市场西边的公路上,我们几个人具体咋打的我记不住了。

3、被告人邹某某供述:我们过去后,我看见贺某某、文某某正在一个摊上和三四个人喝酒,我们几个就坐在他们旁边一个桌子上,上了几瓶啤酒,打开了几瓶,我没有喝酒,其他人喝了没有,我忘了,我们在那里说了一会话,也没有听清楚贺某杰他们说的都是啥话,喝着酒说着,好像与棚子有关,别的不清楚,说了一会,他们桌上有一个人站起来走了,文某某就站起来把那个人又拉回来,让那个人喝酒,那个人不愿意,过了一会那个人又站起来往南边走了,接着文某某、贺某某在那里说话,我说你看他们都喝多了,咱们也走吧,他们几个不同意,我们又继续在那里说话。过了一会,南边很热闹,我们五个人也站起来过去看了,过去看到有一群人正在打贺某某呢,小杰满头是血,我们就赶紧过去把人推开了,当时他们手里拿的都有酒瓶,是用酒瓶砸的,当时我在旁边手里掂了一个塑料凳子,过了一会有人说跑了,贺某杰、文某某、董某峰他们在后边追,我也跟着过去了,我看见一个人跑的可快,我就用凳子仍他了一下,当时那个人绊住东西摔倒了,我看见董某峰过去用脚跺,这时围过去了一群人,我看见贺某杰、文某某他们两个也过去了,因为人多,我没有看见他们两个打了没有,因为人当时太多,这时我听见有人说报警,我就顺住南边跑了,当时我看见徐伟在我旁边站,手里没有拿东西,我也没有看见他打人,我对他说:徐伟赶紧走吧,我们两个就步行走夜市摊东门回家了。

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我是许昌县X镇政府西边的一个夜市广场卖烟酒的商户,6月6日晚上,我和夜市广场的老板董某某正在他办公室门口说话,这时过来了两个年轻孩,其中一个孩我认识,他以前在夜市广场租的有摊位,好像叫文某某,另外一个孩穿的蓝色的衣服,这两个孩过来后就到董某某的办公室,对董某某就骂,骂着骂着,这两个人就挎着董某某的脖子往外面去说往夜市广场的北面喝酒,董某某不愿意去,这两个人就连拉带推的往广场的北边去,这时我也跟着去了我看了看两个人都喝酒了,我怕再有什么事情。到了夜市广场北边的一个摊位上,我就见在摊位上三五成群坐了一些人,也没有啥饭,吸着烟看着我们,文某某把我们带到那里,我就给文某峰一起过来的那个孩解释,这时董某某就往回走,不愿意在那里,我也跟着走,当快走到办公室门口时,文某某和那个孩拦住了我和董某某、文某某和那个孩就朝董某某拳打脚踢的,这时我就赶紧拉架,我正拉架呢,就有几十个人围住我和董某某拿的凳子就朝我和董某某身上砸,这我就赶紧向门外边跑,我跑的对面马路中间,有几个孩追上了我,他们手里拿的酒瓶、凳子,就朝我的头上,身上和腰上打我,一直把我打倒在地,随后就把我打晕了。

5、被害人董某某陈述:文某某原来在夜市广场摆摊,应交给我5000元摊位费,但是只给我400元定金,后来他不干了,就把他摊位的所有东西都要搬走,经过商量,他把摊位的铁架子留下没拉走。6月6日晚上文某某就喊二十多人到夜市广场找我要铁架子钱,并要我付给他带来一帮兄弟所花的钱。当时我们在夜市广场北部说这事,见他们骂骂咧咧,我就接一个电话的机会跟他说要去招商部一趟,我走到离招商部北边不远处,文某某和一个自称是贺某村叫贺某的青年男子上来拉住我,对我进行辱骂,我还了两句,贺某用拳照我脸右侧处打了一拳,文某某这时不知喊了两声什么,就从招商部东边的夜市广场中过来一群人,连同在广场内过来六七个人,总共约有二十几人,纷纷拿着凳子等工具开始打开了。贺某开始打我一拳后,我走到一个摊位上,为了自卫,我抄了一把凳子砸了贺某一下,至于砸住哪里我也不清楚,随后这些人围着我用凳子和玻璃瓶打我,我冲出去跑到招商部屋内,文某某和贺某还有几个男子又冲进屋里,不知是谁用酒瓶、凳子、电泵管照我身上打,我被打得坐在地上,张某某过来挡住我,我又冲出招商部往北边跑了几步,我又被打到在地上,这些人才住手。张某某在开始劝架时就被打了,随后我就被打到在地上,这些人的目标转向张某某,张某某向南跑出了夜市广场,在外边怎么打的张某某我就不清楚了,只是听说在公路上被酒瓶等物砸伤了。

6、证人孔××证言:文某某在今年五一节左右开始在夜市广场西北角第二家卖饭摆摊,后来不干了,6月6日晚上过来闹了,我听说是来找董某某要什么钱的,具体要啥我也不清楚。6月6日晚上,有两个男人在夜市广场西门口北边的一个摊位指着董某某喊道:“你过来”,董某某就嘟囔着说:“过去能把我咋样;”然后就过去了,董某某刚一过去,这两个男子中一个上身穿蓝色上衣的用手推红安,然后他就从旁边摊位上提了一把椅子往董某某身上砸,这时不知道谁喊了一声,也不知喊的什么,就从夜市广场中门涌过来一群男子,围住红安开始打开了。这一群男子一打,董某某就往西门口的招商办跑,几个男子又冲进屋内,其中有人拿着废电泵管照红安头上打,董某某就又跑出去往北跑到夜市广场北部的房子里,这些人这时又开始追着对劝架的张某某打开了,张某某就往夜市广场外跑了。后来我听说他被那些男子用酒瓶在外边马路上砸晕了。

7、证人徐××证言:2009年6月6日晚上22时许,我正在夜市X路西卖凉皮,突然听到有人喊:“打架了”。我回头一看,看见在我的摊位西边有一群人在打架,打架双方拿着凳子啤酒瓶互相打,大约有二十多人,有几个人围住夜市广场管理员董某某,手里拿着凳子、啤酒瓶往他身上,头上乱砸,董某某就往招商部的屋子里跑,打他的人就又追到了屋里,其中一个30岁左右,上身穿蓝色短袖,个子有一米七左右的男子,抓住董某某又从屋里拉了出来,又有三四个人上来围住董某某打,不一会董某某就倒在了地上,又打了几下,人都跑了,我就走过去看到董某某的脸上、身上都是血,我就和卖羊肉串的小强一块把他拉起来扶到了屋里,然后就拨打了110、120车来后把他拉到了医院。

8、证人白××证言:打架那天,就是X号晚上,具体时间我也记不清楚了,我正在摊位上做生意,我看见那个不干的商户和另一个男子在招商部那里骂骂咧咧,然后拉住广场老板董某某往北边去了,说的什么我也不知道,过了一二十分钟,又看见董某某在招商部北边处往南走,那两个男子在他后边拉拉扯扯,随后跟商户一起的那个男子拿着一把带靠背的椅子去砸董某某,这边一开始打,就从广场外和里面摊位上涌过去了一群人,有些人手拿着带靠背的椅子、圆凳子和酒瓶子就围过去打董某某,在招商部门口开商店的一个商户(名字叫孬)在那里劝,这边打着打着,“孬”想往招商部房间里进,没进去,就往广场外跑了,在外边的打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

9、证人翟××证言:那天开始打架前的时候,我正在为顾客烤鱼,见有两个男子,样子也记不清楚了,好像是喝了点酒的样子,这两个男子进广场后就骂骂咧咧的,然后就和广场的老板董某某一块从我摊位北边过去了,过了大约十来分钟,我听见有人喊,等我抬头看时,就见广场西边招商部北边一点的地方围了一群人,大概有二十人左右在那里打开架了,我就赶紧收拾我的摊位的东西闪到了一边去。

10、证人寇××证言:2009年6月6日晚有7、8点钟时,我的一个朋友徐跃伟给我打电话,说他哥董某某在夜市广场有人想找他的事情,这样我就喊住当时在我家的訾二勇我们两个人开着一辆面包车就过去了,过去之后,我看见董某某和张某某、另外还有四五个人。那四五个人当中我认识贺某杰、贺某伟,还有一个辛集的孩(姓文)这三个人,其中贺某杰和贺某伟是将官池镇X村人,贺某杰和贺某伟就喊住我到旁边的一个地摊那里喝啤酒,他们两个人也把董某某和张某某喊到了一起,在那儿我听见他们争论了几句,好像是姓文某那个人在市场上有一个摊位,因为不干了要拉他们搭的架子之事发生了争执,当时董某某说:你们把架子拉走吧,但是姓文某那个人说拉走也不中,今天谁走了你们俩也走不了,我一看说不下去,正好家里人催着我收麦哩,我也没心在那里了,就准备走,我和二勇我们两个人刚出夜市广场的西边的路口,就看见有一群人追打张某某,他们拿着啤酒瓶和吃饭摊的凳子砸的,把张某某打倒在地上。

12、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董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伤者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1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文某某2003年因犯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六年另六个月。

14、许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贺某某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

15、许昌县公安局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贺某某具有立功表现。

16、调解书、协议书、撤诉书,证实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并已赔偿。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贺某某、邹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某某、贺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邹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家属根据贺某某提供的线索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虽不能认定立功,但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贺某某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某的辩护人辩解本案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害人具有过错,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止。)

被告人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0年8月22日止。)

被告人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建杰

审判员潘晓燕

审判员张怀中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献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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