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宝丰营销部。
负责人张某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宝丰营销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以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应到平顶山仲裁委员会仲裁为由,要求将本案提交平顶山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发生争议后应依约到平顶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80元,退还原告赵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世深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琪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