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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2日晚,马某某在明知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骑来的两辆摩托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窝藏,并将其中盗窃曹某某的一辆价值1920元的本一x-18型摩托车以10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于2011年3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2日晚,马某某(已判刑)在明知王某某(已判刑)、刘某某(未满十六周岁)、王某某(已判刑)骑来的两辆摩托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窝藏,并将其中盗窃曹某某的一辆本一x-18型摩托车以10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赃物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920元。被告人赵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购买,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于2011年3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供认不讳,所供购买赃物时间、地点、情节及所购赃物特征、数量与证人刘某某、许某某等人证言,同案犯王某某、王某某、马某某供述相一致,且有舞钢市公安局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自首证明、鉴定结论、赃物照片、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仍予以购买,价值1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天禄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君

后附法律条款详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它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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