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州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系保靖四方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略)秦某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系(略)秦某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政协委员,住(略)。系姜某乙的丈夫。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09年12月6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原审被告单位(略)秦某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某茶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某。住所地:(略)X镇供销大厦二楼。
诉讼代表人张某丙,秦某茶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系秦某茶公司出纳员,住(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09年12月6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3月15日被湖南省(略)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秦某茶公司、被告人姜某乙、秦某某、王某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0)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姜某乙、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湘西州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姜某乙、秦某某,原审被告单位秦某茶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某丙,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到庭参加某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4年7月29日,秦某某、姜某乙二人投资成立秦某茶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秦某某,总经理为姜某乙。主要从事茶叶种植、加某、销售和日用陶瓷制造、销售。2007年初,秦某某与姜某乙得知酒某酒某份有限公司及酒某酒某销有限公司要通过竟标的方式拍卖其所属的保靖四方陶瓷公司(以下简称四方陶瓷公司),遂打算把该公司买下来。由于资金紧张,姜某乙首先发动亲朋好友及公司职工,并动员他们发动自已的亲朋好友到秦某茶公司集资。后姜某乙亲自到卡棚瓷厂发动职工及亲朋好友集资。7月4日,秦某茶公司以22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四方陶瓷公司,姜某乙用集资款支付首付款500万元,后通过以货款抵偿转让款等形式分期支付余款。集资最初主要由姜某乙联系或办理集资手续,王某丁偶尔按照姜某乙的电话指示办理,秦某某也办理了少量自已联系户的手续。为了能让四方陶瓷公司正常进行运转,秦某茶公司的非法集资规模逐渐扩大,便安排王某丁也负责办理相关的集资手续。于是出现了姜某乙、秦某某、王某丁三人在秦某茶公司办公室或在外均办理集资手续的状况。2008年中期,秦某茶公司向社会集资的金额越来越大,支付的利息越来越多。而秦某某、姜某乙二人拥有的公司经营收入远远不能支付集资的还本付息,便向建设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用于偿还前期的集资款本金及利息。从2007年1月14日起至2009年4月15日止,秦某茶公司面向社会集资累计总金额7300.2万元,其中姜某乙经手5650.155万元,秦某某经手628万元,王某丁经手970.295万元,其他人经手51.75万元。累计参与集资人数345人,累计归还本金5679.44万元,支付利息837.5807万元。至案发时止,仍有集资本金1620.76万元无法归还。2011年3月8日,(略)X组办公室经过再次确认,经过变卖未抵押资产和追缴利息,按照45.8%比例清退清偿,清退集资款626.9797万元,清偿其他未抵押债务133.8459万元,合计760.8256万元。租地费、风险抵押金、工资等债务已按100%清偿。至今倘欠集资本金993.78万元无法归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主体证据及立破案的相关书证。
1、税务登记表证明,秦某酒某有限责任公司、白云陶瓷厂、秦某茶公司、秦某陶瓷有限公司、四方陶瓷有限公司税务登记及法人情况。
2、企业登记注册资料证明,古苗河酒某、白云陶瓷厂、秦某陶瓷分公司、秦某酒某有限责任公司清水坪分公司、秦某茶公司、秦某酒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的时间,经营人。
3、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公证相关资料证明,2001年10月20日至2002年1月1日,秦某某以11.5万的价格承包了(略)陶瓷总厂卡棚二分厂;2009年1月1日,秦某敬与姜某乙搭成协议,以40万的价格承包白云陶瓷厂两年;2009年2月1日李文胜、陈海舟以300万元的价格租赁湘西自治州秦某酒某有限责任公司十年。
4、关于秦某某政协委员身份证明及关于对秦某某采取刑事拘留的报告,证明秦某某是湘西自治州州政协第十届委员,经过报告后于2009年12月6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
5、建议立案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秦某某、姜某乙、王某丁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由县秦某茶公司资产监管工作小组于2009年12月6日反映至(略)公安局,公安局于当日立案进行侦查。
6、户籍资料证明,秦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姜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王某丁出生于X年X月X日。
(二)、资产及抵押相关书证,证明:
1、个人资产情况,秦某某、姜某乙在(略)所有的农机局宿舍二栋X、万家超市X镇企业局的房子均已抵押。
2、秦某祥、秦某敬、王某复、秦某惠的证言,均证明了秦某某、姜某乙的上述资产情况。
3、2007年4月份由秦某茶公司支出15万元首付购买宝马车一辆,现抵押与中国银行。
4、扣押物抵押申请书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秦某茶公司向银行贷款的担保抵押情况。
(三)、购买(略)四方城陶瓷有限公司的书证,证明购买(略)四方城陶瓷有限公司、土地转让、变更等情况。
(四)、秦某茶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客观方面的证据。
1、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证明,秦某茶公司于2004年注册成立,他为法人代表、董事长,姜某乙是总经理。保靖四方陶瓷有限公司于2007年注册成立,是姜某乙个人独资公司,她是法人代表,也是公司的董事长,两个公司的出纳均是王某丁。2007年5月份的时候,因为通过招标拍得保靖四方陶瓷厂,酒某酒某司要求在几天之内付500万元,由于缺少资金,于是就以秦某茶公司的名义向亲朋好友集资。2007年5月份到2008年初共集资了800万元左右,月息为2分到3分,其间还了500万元集资款,到2008年初还欠300万元左右。因为想银行的2200万贷款能快点到位,又集资了1000多万元用于建设四方陶瓷公司,恢复生产。2008年建行的贷款没有到位,又集资了1000多万元。从2008年开始给集资户的月息是7分左右,在资金紧张某丙,给少数集资户的月息有1角、1角5分的。集资没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的批某。2007年四方陶瓷公司注册的时候,就和秦某茶公司借了2200万元。一开始500万元用于购买酒某酒某司在(略)四方城陶瓷厂,后面用了800万左右改造四方城陶瓷厂,因恢复生产又用了300万左右,大约有600万元就是给集资户还本付息,付工资等。
2、被告人姜某乙的供述证明,秦某茶公司、酒某,秦某某是法人代表、董事长,她为总经理,出纳是王某丁。四方陶瓷厂是2007年7月份从酒某酒某司收购的,合同价为2200万元,法人代表是她自已。集资从2007年5月底、6月初的时候开始,当时就是想购买四方陶瓷公司。一开始的时候和几个朋友协议购买陶瓷公司,她出了230万,一个朋友出200万,另外一个朋友出70万准备购买。竞标成功后,要求在一个星期之内打入资金500万,她在事后将其借到的200万打入了酒某酒某司,在第六天的时候,两个朋友讲他们没钱不搞了。如果不及时将500万打入酒某酒某司,她的200万元就要作为违约金收不回来了,只好继续以付息的方式借钱,凑足了500万元。开始借的200多万是和亲戚朋友借的,大部分是短期的,利息有2分到5分不等。年底,又开始集资,碰到人合适、利息合适的就要。到2008年5、6月份的时候,资金确实困难了,开始大面积集资。公司没有搞宣传,也没有发传单,应该是初期的亲朋好友把集资的信息传布出去的。她不在或不方便的时候,就叫王某丁代为办理集资手续。后期,她到卡棚瓷厂发动职工集资,由其妹妹姜某戊代为收钱、开条子。集资的具体方式:一开始集资的时候,是以她个人的名义,盖的是她的私章或由她签名。有人要求盖章的,她就盖秦某茶公司的章,集资款没有正式入账。给集资户的利息有2分、2分5、3分、5分、6分,也有少量的1角、2角。集资款主要用于收购四方陶瓷公司,很少一部分钱用到了茶厂和酒某上面。另外还有一部分用于还本付息,支付工人工资等。
3、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2006年6月她在秦某茶公司、湘西自治州秦某酒某有限公司任出纳,公司的财务、资金都由秦某某和姜某乙二人调配。秦某茶公司面向社会集资没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某,公司集资没有开会,也没有宣传,都是集资户晓得信息后来公司办公室或直接找老板的,没有人到她手上领过返点费和奖励。最开始来公司放钱的是老板亲戚和朋友,但是后来就一个传一个,范围越来越大。后来姜某乙讲是和社会上的人集资,到银行转账,她就知道公司在集资了。2008年2月份的时候,姜某乙就喊她代办,后来公司所吸收的款目一般都是由她经办,姜某乙办有一部分。她经手1000多万元,100多户。是以秦某茶公司的名义集资的,借据上也都是加某公司的公章。2008年10月份,石某壬来了,才把收据交给他,由他管理集资的账目。她经办的集资款她保管,秦某某、姜某乙两个人同意支配时,由她支付。集资款的去向:集资款有存到公司账户的,也有存到她私人账户的,姜某乙的银行账户也转过一部分。集资款一部分用来退还集资款和支付集资的利息,另外还有一部分都用来开发四方陶瓷公司。她没有从公司领取任何某励及返点费用。
4、集资户彭某松、米某、樊晓敏、邓湘艺等108人的陈述证明,他们到秦某茶公司集资的情况及受到损失的情况。
5、证人姜某戊的证言证明,2007年,姜某乙购买四方城陶瓷厂的时候,到卡棚瓷厂委托她代为办理集资的手续,收取卡棚职工的集资款,她共经手集资款40万元左右。2008年年底,公司资金短缺,到公司的集资户较多,她帮助王某丁支付集资本息,共经手363万元,后又经手140万代为发工资及支付集资本金。她没有从公司领取任何某励及返点费用。
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她系保靖四方城陶瓷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在2008年12月的时候,因为集资户比较多,财务人员抽不开身,姜某乙便叫她帮助财务室支付集资户的本息。
7、证人石某己证言证明,2008年9月经他人介绍到秦某茶公司财务部门上班。先是到四方陶瓷公司,2009年初到秦某某的茶业公司清理集资的账目和管理办公室。7月开始清理集资帐,根据王某丁和姜某乙保管的集资账目和凭证,清理出欠集资款1770多万,欠利息400多万,已还本金约2000多万,已还利息约900万元左右。凭证上盖的都是秦某茶公司的章。
8、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她在四方城公司任出纳。公司在2009年5月份就开始停产了,公司的资金支出、调配都由姜某乙决定,有开支的时候,先取得姜某乙的同意,然后再支付。四方陶瓷公司经常到秦某茶公司出纳王某丁及姜某乙的手上拿钱支付。
9、证人田某庚的证言证明,在秦某茶公司任会计期间,其爱人张某丙珍在2008年6月份的时候,在王某丁的手上集资10万元,加某了利息3万元,条子上写的是13万元。盖的秦某茶公司的章。
10、证人田某辛的证言证明,2005年5月至案发前任(略)秦某酒某公司的会计。并证明秦某茶公司在集资,主要是由姜某乙、王某丁负责,他没有参与。
1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前系(略)四方城陶瓷公司的会计,负责陶瓷公司生产会计核算。姜某乙在2007年8月份购买该公司后,生产约一年的时间,一直是亏损。后听说秦某茶公司在集资,便在2008年7月份找到姜某乙集资,月利息为5分,目前分文未得。
1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代蔺淑平到秦某茶公司集资,另外还代张某丙钧到秦某茶公司集资了一笔钱,因为时间久了,记不清数额了。
(五)、公安机关扣押的相关凭据,证明集资户的集资情况、各银行的转账凭据、借还款情况、资金的去向等情况。
(六)、秦某茶公司、酒某、四方陶瓷公司全部股权价值评估咨询意见书。
(七)、中国人民银行1991年到2008年期间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基准利率。
(八)、长中新评咨字(2010)X号评估意见书。经对(略)秦某茶科技公司、湘西州秦某酒某有限公司、(略)四方陶瓷公司全部资产和负债进行了评估,三公司合并净资产评估价值为773.88万元,变现价值为-2001.49万元。
(九)、湘中新鉴字(2010)X号(略)秦某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
1、秦某茶公司2007年元月14日至2009年4月15日累计集资总金额7300.2万元。(其中账面集资本金4038.245万元,专案组收集资料统计本金3261.955万元),累计参与集资人数345人,累计集资人次608人,累计归还本金5679.44万元,累计归还利息837.5807万元。
2、集资利率有月息3%、4%、5%、8.9%、15%、20%。
3、姜某戊经手集资款51.75万元,王某丁经手970.295万元,姜某乙经手5650.155万元,秦某某经手628万元。
4、2007年5月至2009年12月31日,账面秦某茶公司、秦某酒某司、四方陶瓷公司三公司合计财务会计反映,账面亏损1892.x万元。
5、2007年5月至2009年9月,秦某茶、秦某酒、四方陶瓷三家公司亏损2231.(略)万元,经营收入已不能弥补成本费用支出及集资利息支出。
(十)、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明人民银行及银监会不出具(略)秦某茶科技公司集资是否得到其批某的证明。石某壬生与石某壬为同一人。
(十一)、2011年3月8日(略)X组办公室关于对秦某茶公司非法集资公众存款处置确认情报况及名册证明,经两次拍卖,得现金880.87万元,追缴集资户多得利息57.x万元。清退比例为45.8%,其中清退集资款626.(略)万元,清偿其他未抵押债务133.(略)万元,合计760.(略)万元。租地费、风险抵押金、工资等债务已按100%清偿。
原判认为,被告单位秦某茶公司未经有关金融主管机关批某,擅自面向社会不特定的公众吸收资金7300.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且造成集资户重大经济损失共计993.78万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姜某乙在犯罪中起了决定、批某、指挥的作用,且均亲自参与了收取集资款,办理集资手续,系对秦某茶公司非法集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丁积极帮助秦某茶公司非法集资,在具体实施犯罪中起一定作用,系秦某茶公司非法集资的直接责任人员。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单位犯罪中,姜某乙超越职权,擅自利用秦某茶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众集资,作为公司董事长的秦某某知情后,认可其行为,且参与集资,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丁受指派参与非法集资,主观故意小,情节显著轻微,所经手的集资款数额相对较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没有得到任何某处和回报,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姜某乙在案发前给集资户退还了本金5679.44万元,支付利息837.5807万元。三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某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略)秦某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姜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三、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四、被告人王某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原审被告人姜某乙、秦某某的上诉理由是:1、他们没有宣传集资。他们向亲友、内部职工的集资金,以及企业间的借贷款应在犯罪数额内剔除。2、原判据以认定秦某茶公司集资7300.2万元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不客观,以致认定他们的犯罪数额过高。3、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湘西州检察院提出,姜某乙、秦某某直接找集资户集资,经手集资手续,姜某乙还动员职工告知亲属集资,二人的行为即是宣传非法集资。原判据以认定秦某茶公司非法集资7300.2万元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是本案的有效证据。姜某乙、秦某某所称的亲友、内部职工等,应视为“社会不特定的人”。湘西州检察院当庭提交了有关姜某乙、秦某某在案发前向政府相关部门及负责人反映秦某茶公司集资情况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秦某茶公司于2007年1月至2009年5月间,在(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300.2万元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关联,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至2009年5月,秦某茶公司在(略)已无法募集资金运作非法集资及相关公司经营。为此,姜某乙、秦某某以秦某茶公司名义向当地政府部门反映集资情况,请求对公司的资产处理,用以偿还集资款。9月14日,(略)政府成立了(略)秦某茶公司资产监管工作小组,该小组在监管过程中,认为秦某茶公司有重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嫌疑,于12月6日建议(略)公安局立案侦查。
该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
1、证人石某壬、王某癸、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姜某乙、秦某某以秦某茶公司名义于2009年9月前后向当地政府部门反映集资情况。
2、检察机关于(略)委调取的会议记录,证明2009年9月14日,秦某茶公司主管、财务人员向政府相关部门汇报了集资情况。会后,成立了(略)秦某茶公司资产监管工作小组。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秦某茶公司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某,以公司名义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数额巨大的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姜某乙、秦某某决策秦某茶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利率,操控、支配资金,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协助秦某茶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实施,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某》的精神,本案可不区分主犯、从犯,对姜某乙、秦某某、王某丁按照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姜某乙、秦某某作为秦某茶公司的总经理、董事长,实际控制公司,其以公司名义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丁受姜某乙的指使参与单位犯罪,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案发前,姜某乙、秦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动将秦某茶公司非法集资的情况向政府有关单位汇报,并且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应认定为单位自首。姜某乙、秦某某、王某丁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对秦某茶公司、姜某乙、秦某某、王某丁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根据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秦某茶公司、姜某乙、秦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对王某丁予以减轻处罚。王某丁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宣告缓刑。关于姜某乙、秦某某提出“他们没有宣传集资。亲友、内部职工的集资金,以及企业间的借贷款应在犯罪数额内剔除”的上诉理由。经查,作为秦某茶公司的主管人员,姜某乙、秦某某主动联系集资户并办理非法集资手续,以秦某茶公司名义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还鼓动集资户向其他亲友推介集资,二人的行为本身就是为秦某茶公司在社会上公开吸收公众资金作宣传。姜某乙、秦某某未对集资对象作出特定的限定,集资户既有他们认识的人,也有不认识的人;既有亲友、二人所经营单位的职工,也有经亲友推荐或主动要求集资的其他人员。表明秦某茶公司非法集资对象不是少数个人或者是限定特定的范围,而是属于不特定的公众范畴,即二人所称应剔除的金额属于“公众存款”,应计入犯罪数额。故二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姜某乙、秦某某提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不客观,以致原判认定他们的犯罪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作出该司法会计鉴定的单位具有法定鉴定资质,该单位经查阅秦某茶公司与集资户签订的收款收据、支付利息和本金的原始凭证、银行转账单等,对其进行对比、核查及分析,并与办案单位对集资户的集资确认情况进行了核对,最终形成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所得结论客观。故二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姜某乙、秦某某提出“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与本案事实和法律相符,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秦某茶公司、姜某乙、秦某某、王某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定罪准确,但未认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与法律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略)人民法院(2010)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单位(略)秦某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二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上诉人姜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二月六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秦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二○一四年六月五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勤练
审判员向力
代理审判员程婧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欧阳圣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