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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范某某、崔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范某某、崔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天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崔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31日,被告与原告的分支机构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宝城信用社(以下简称宝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该社款x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11.1‰,逾期日利率0.555‰,并由被告崔某某、李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三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范某某偿还原告本金x元、利息5938.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9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555‰顺延计算),被告崔某某、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三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三人的身份情况;2、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范某某在2008年3月31日提出了借款申请;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宝城信用社于2008年3月31日借给范某某款x元,被告范某某清息至2009年3月31日;4、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三被告与宝城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范某某借原告款x元,并由被告崔某某、李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计息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起诉利息的计算方式;6、中国银监会河南监管局批复复印件、宝城信用社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宝城信用社是原告依法合并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在原告授权下从事经营活动。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3月31日,被告范某某作为借款人,崔某某、李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宝城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范某某借宝城信用社款x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11.1‰,逾期日利率0.555‰;被告崔某某、李某某作为保证人对范某某在宝城信用社的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逾期按日利率0.555‰计息。合同签订的当天,宝城信用社依约借给范某某款x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该借款被告范某某清息至2009年3月31日。借款逾期后,经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截至2010年9月21日,被告范某某共拖欠此笔借款的本金x元、利息5938.5元。

另查明,宝城信用社是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宝城信用社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宝城信用社按借款合同约定将款借给被告范某某使用后,被告范某某也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范某某未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宝城信用社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依法享有其分支机构的债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范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宝城信用社与被告崔某某、李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崔某某、李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崔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其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5938.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9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的逾期日利率0.55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的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崔某某、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崔某某、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本判决在已承担保证责任的范某内向被告范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审判员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王世荷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琪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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