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52岁。因涉嫌赌博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刑拘,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某某,男,34岁。因涉嫌赌博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刑拘,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21岁。因涉嫌赌博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又名李X),女,31岁。因涉嫌赌博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牛某某、杨某乙、李某丙等人犯赌博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以来,被告人杨某甲、牛某某以营利为的,在洛阳市洛龙区X乡X村洛河滩建成一赛狗场,每周一及周四下午以赛狗方式进行赌博活动,杨某甲、牛某某从中抽取赌资;被告人杨某乙明知他人赌博,仍在赛狗场内操纵赛车;被告人李某丙明知他人赌博,仍在赌狗场内开票、收款。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四被告人杨某甲、牛某某、杨某乙、李某丙的供述,证人李某丁、张某、尤某某证言,物品扣押清单,抓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牛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杨某乙、李某丙明知他人实施赌博,而为其赌博提供直接帮助。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乙、李某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安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牛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乙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李某丙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秋贞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