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7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经审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5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豫x号哈飞轿车沿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祭城东桥南口时,与常某某驾驶的沿东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豫x号波罗轿车相撞,造成豫x号乘车人常某昌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甲弃车逃逸。经鉴定,常某昌颈3、4椎体水平脊髓挫裂伤致四肢瘫痪,所受损伤程度构成重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2009年11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一大队投案。
另查明:2009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常某昌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王某甲自愿赔偿常某昌人民币三十二万元整,现已履行二十万元整,并约定下余十二万元分四年还清。被害人常某昌及其家属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人陈某某、常某某、张某某、王某乙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抓获经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补充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图、机动车驾驶证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的法定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就民事部分亦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本院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耿媛媛
代理审判员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常某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