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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XXX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XX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XX县XX镇XX街XX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10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XXX窜至株洲市芦淞区X路蝶依廊KTV门口,盗窃被害人刘XX停放在此处的润阳牌爱普森系列电动车一台。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刘X、魏XX的陈述、(2009)株芦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赃车照片、人口信息材料、破案报告、被告人X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X认罪态度较好。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X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10年6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将被告人XXX作案工具钥匙一串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蓉静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邹琼艳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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