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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捷鑫数码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31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315号

原告深圳市捷鑫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路田面花园X栋XA。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宁某,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通信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广州宏镒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X镇大同工业区北方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挥,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祁建国,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深圳市捷鑫数码有限公司(简称捷鑫数码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2月9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广州宏镒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宏镒电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鑫数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某某、宁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王某某,第三人宏镒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宏镒电子公司就捷鑫数码公司所拥有的x.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一、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美国专利公告文本x(简称证据2-3)中的耳机本体和扬声器模块相连而成的部分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耳机机体,证据2-3中的钩部,无线收发器,以及电池模组的连接体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耳机挂钩,由于证据2-3中明确记载各个部件均为模块化组件,各个部件之间可以通过无线收发器和钩部之间的公连接器和母连接器自由拆卸连接,因此可以直接推导出证据2-3中的耳机本体13和钩部12之间也可以通过公连接器和母连接器相互连接。权利要求1与证据2-3的区别仅在于:证据2-3中通过公连接器和母连接器连接各个部件,而权利要求1中的挂钩的一端插接至相对应的机体上的槽穴中,通过挂钩上的导接点与机体上的槽穴两侧的导电片相触接;还有,证据2-3中的耳机钩部还具有一个无线收发器。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通过哪种方式实现电连接是一种公知技术,可以根据需要在现有技术中自由选择;而对于耳机钩部的无线收发器来说,证据2-3中已经明确记载各部件均为模块化组件、均可由设置之处拆卸而下,以替换更适用于其他结构的其他组件,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这样的指教下,可以将无线收发器的位置进行调整或者替换,因此根据证据2-3所公开的内容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实现,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2-3相比没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二、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证据2-3的附图2A,2B已经明确公开了钩部的构成,因此权利要求2也没有创造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捷鑫数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第X号决定对本专利的创造性评价是错误的。1、对比文件对机体与钩部之间能否也通过公、母连接器连接没有作出任何说明,被告认定以无线收发器与钩部的连接来阐述本专利机体与钩部的连接技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2、电连接是个常识性概念,但电连接的方式不一定是公知性技术,第X号决定认定的公知技术没有任何根据。3、对比文件并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槽穴、导电片和导电点结构,而该结构在本专利中也是非常重要的技术特征,被告对此没有给予评判,显然是错误的。此外,本专利的无线模块设在本体内,而对比文件的无线模块设在外侧,对比文件的电池模块设在钩部外的结构也与本专利不同。二、与对比文件相比,本专利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对比文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包括机体与钩部的电连接结构和方式,从而导致本专利较对比文件在结构简单和使用便捷及技术发展趋势方面具有更好的技术效果和意义。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在现有技术中已经存在多种电连接的具体方式,采用哪种电连接方式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可以自由选择的,证据2-3中公开了通过公连接器和母连接器进行连接的方式,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采用权利要求1中的槽穴、导电片和导电点来连接,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二、证据2-3中公开的耳机的各个组成部件均可以根据需要简化,原告关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相比结构简单,使用便捷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总之,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宏镒电子公司述称:一、对比文件说明书附图2A能够清楚看出对机体13和钩部12是通过公、母连接器连接的。二、本专利通过导电点和导电片的电连接的具体结构是解决电连接的惯用手段,将固定部20插入槽穴11中就是公、母连接器连接,不能认为被告对该特征没有给予评判,就认为本专利有创造性。三、无线模块的设置不是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电池模块的可替换性能,从本专利和对比文件看,将电池模块设于挂钩内还是挂钩外都不影响电池模块的可替换性能。同时,本专利将电池模块设于挂钩中会造成成本的增加。四、对比文件记载了各部件均为模块化组件,每个模块均可拆卸替换,并且每个模块均可根据需要简化,原告关于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结构简单没有事实依据。综上,第X号决定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8月2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具有替换电池模块的无线耳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7月9日,专利号为x.4,专利权人于2005年1月24日由中华长江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捷鑫数码公司。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具有替换电池模块的无线耳机,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具无线耳机功能的机体,其上设有至少一槽穴,槽穴的相邻部位上设有两导电片,所述两导电片与机体内部的电源回路相连通;及

一其内设有电池模块的挂钩,所述挂钩的一端部形成有两导接点,所述两导接点与电池模块的电源回路相连通;

所述挂钩的一端部可插接至相对应的机体的槽穴中,所述导接点同时与机体两侧的导电片相触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替换电池模块的无线耳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挂钩为由一固定部及自所述固定部延伸形成一呈弯弧形的弯折部构成。”

本专利说明书中载明:本实用新型的一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具有无线耳机功能的机体,且可直接替换电池模块的装置。

针对本专利,宏镒电子公司于2005年4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提交了证据。

针对本专利,宏镒电子公司于2005年7月1日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提交了2份证据,其中:

美国专利公告文本x,即证据2-3,公开日为2001年5月8日。其公开了一种模块化无线耳机系统,其包括有无线耳机模块10,该无线耳机模块10包括一端连接至钩部12之耳机本体13;一扬声器模块14系连接至该耳机本体13且可由该耳机本体13拆卸,该无线收发器20系相对于该耳机本体13设置于钩部,该无线收发器20之末端且相对于该钩部12设置,系为一电池模组X。该等组件16、13、12、20以及22均为模块化组件、且均可由其设置之处拆卸而下,以置换更适用于其它结构配置之其它组件。其中,呈中空状之该耳机本体13具有第一印刷电路板34,该第一印刷电路板34包括有一组接头式端子36,该端子36系接设相对应之扬声器模块14之插座式端子38。该端子36、该端子38与该开关26系连接至该无线收发器20。该耳机本体13内部系包括有线缆40,用以连接至该第一印刷电路板34至该钩部12内部之母连接器42;该母连接器42系可对应连接设置于该无线电收发器20内之印刷电路板46之公连接器44。该公连接器44系设于该无线收发器20之一端且可接设该钩部12之一端,该印刷电路板之另一端系设有电池端子48,该端子48系通过壳体50之开口以向外接设至该电池模组X。

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合案审理,并于2005年10月24日举行了口头审理。

2005年12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X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中,捷鑫数码公司述称,如权利要求1无创造性,权利要求2也无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第X号决定、美国专利公告文本x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3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特征是“一具无线耳机功能的机体,其上设有至少一槽穴,槽穴的相邻部位上设有两导电片,所述两导电片与机体内部的电源回路相连通;及所述挂钩的一端部形成有两导接点,所述两导接点与电池模块的电源回路相连通;所述挂钩的一端部可插接至相对应的机体的槽穴中,所述导接点同时与机体两侧的导电片相触接”。捷鑫数码公司和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上述区别特征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除了上述区别特征外,捷鑫数码公司还主张“其内设有电池模块的挂钩”也是区别特征。本院认为,由于证据2-3中的“钩部、无线收发器和电池模组连接而成的部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其内设有电池模块的挂钩”都是与耳机机体相连接的部分,且都是用来实现电池模块的直接替换,因此证据2-3中的“钩部、无线收发器和电池模组连接而成的部分”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其内设有电池模块的挂钩”。捷鑫数码公司关于证据2-3的电池模组设在钩部外的结构与本专利不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否给本专利权利要求1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虽然证据2-3中没有记载耳机本体与钩部之间的电连接方式,但是证据2-3公开了与无线耳机本体相连的钩部12与无线收发器20之间通过公连接器和母连接器进行连接的电连接方式,而且公知技术中也存在许多众所周某的电连接方式,比如耳机插头与插孔的连接、音箱的插头与电脑主机上插孔的连接、电源插头与插座的连接等,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证据2-3和公知技术的教导下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挂钩与机体的具体连接方式,即挂钩的一端部可插接至相对应的机体的槽穴中,所述导接点同时与机体两侧的导电片相触接,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另外,证据2-3载明耳机本体、钩部、无线收发器和电池模组均为模块化组件、且均可由其设置之处拆卸而下,以置换更适用于其它结构配置之其它组件,即证据2-3给出了可将无线收发器的位置进行调整或置换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2-3的教导,将无线收发器设于耳机机体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3相比也没有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为证据2-3的无线耳机本体、钩部、无线收发器和电池模组连接而成的部分均可以从其连接之处拆卸下来,以替换其它组件,电池模组可以替换电池。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3以及公知技术不具备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捷鑫数码公司关于第X号决定认定的公知技术没有任何根据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捷鑫数码公司认可如果权利要求1无创造性,则权利要求2也无创造性,故本院对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不再予以评价。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深圳市捷鑫数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陈源

二○○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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