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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等诉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6)一中民初字第60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初字第609号

原告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园区科馨公寓X门X室。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X号。

法定代表人温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庭松,北京市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晋飞,北京李晓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九华长秀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诚,北京众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5年12月26日受理原告高某、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简称捷高某司)诉被告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方房地产公司)、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和平幕墙公司)、北京九华长秀商贸中心(九华商贸中心)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某、捷高某司于2006年7月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北方房地产公司、和平幕墙公司、九华长秀商贸中心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高某和捷高某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九华长秀商贸中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一十元,减半收取二千七百五十五元,由原告高某和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周云川

人民陪审员李渤

二00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乔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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