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依法执行逮捕,于2009年9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09年11月27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8年8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伙同刘正光、刘军(均已判刑)窜至株洲市芦淞区中心广场家润多超市门口,采取由刘军动手撬锁,刘正光和被告人曾某某望风的方法,盗取被害人陈XX黄某立马牌电动车一辆。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
二、2008年8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伙同刘正光、刘军窜至株洲市芦淞区中房电脑市场门口,采取由刘军动手撬锁,刘正光和被告人曾某某望风的方法,盗取被害人何X白色立马牌电动车一辆。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
2009年9月15日,被告人曾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综上,被告人曾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45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X、陈XX的报案及陈述、同案犯刘正光、刘军、吴家力的供述、(2008)株芦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信息材料、同案犯判决书、破案经过、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曾某某系共同盗窃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被告人曾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蓉静
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邹琼艳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