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邵某某,四川怀志(略)事务所(略)。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李某乙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损失五万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段小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廷洪,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与李某乙相约在眉山城区X路“海银”信息部外结算工资,双方因工资结算额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陈某某挥拳击打李某乙左颧部,致李某乙蛛网膜下腔出血。经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乙的损伤为人体轻伤。案发后,陈某某已支付李某乙医疗费用14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乙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赔偿协议,李某乙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登记表,被害人李某乙的陈某,证人王某某、李某甲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眉东公(刑)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款条、领条,调解协议,本院(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陈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不冷静处理纠纷,在与李某乙抓扯过程中致其轻伤,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陈某某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对陈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本案因纠纷引发,同时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文俊芳
审判员雷长鸣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