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任巩义市XX化工厂业务员期间,由该厂支付投标保证金x元,于2008年5月10日代表该厂与山东XX味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将该厂价值x元的阳离子聚丙烯酰胺产品销售给山东XX味精有限公司,并于2008年9月12日、12月26日分两次将该笔货款x元和投标保证金x元从山东XX味精有限公司取出,扣除其本人应得的业务提成款6000元,将余款x元挪作个人使用,于2010年8月23日归还巩义市XX化工厂x元。
2010年8月23日,被告人肖某某到巩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巩义市XX化工厂的报案材料、证明、收条及其工作人员曹XX的陈述,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试用购销合同,物资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账据材料,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已经将赃款退还给被害单位,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周哲军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