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城县盐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方城县盐业局。
法定代表人:谢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解某某诉被告方城县盐业公司、方城县盐业局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解某某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靖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源阳、杨保存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留套、被告方城县盐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城县盐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某某诉称:被告方城县盐业公司因经营急需资金,曾向原告借款,至2009年11月16日,被告仅向原告清偿了部分借款本息,剩余x元借款本金未付,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9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以无款为由,未向原告清偿,因被告方城县盐业局与方城县盐业公司系一套人马二块牌子,被告方城县盐业局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即时连带向原告清偿借款x元及利息5649元(利息算至2010年6月2日),2010年6月2日以后的利息仍由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解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原告解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二、2009年11月16日收据一份。
三、原告解某某与被告方城县盐业公司原任经理董国胜通话录音光盘一份。
被告方城县盐业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公司现在没钱,有钱就还。
被告方城县盐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方城县盐业局辩称,借款不是盐业局所借,盐业局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方城县盐业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法庭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2010年7月21日询问杨玉梅的笔录一份。
经当庭质证,被告方城县盐业公司对原告解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一,无异议;对证据材料二,认为借款属实,但无利息约定;对证据材料三,认为董国胜已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关于利息的陈某,公司不予认可;对法庭调查杨玉梅的笔录,因第二次庭审,被告方城县盐业公司未到庭,对该证据未予质证。被告方城县盐业局对原告解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二、三认为与盐业局无关,不予质证;对法庭调查杨玉梅的笔录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解某某系被告方城县盐业公司的职工,在董国胜任方城县盐业公司经理时,因公司经济困难,号召职工向方城县盐业公司集资,当时原告解某某向公司集款x元,公司为奖励集资的职工,口头约定以补贴、奖金形式给付利息,月利率按9厘计算。
2009年11月16日,方城县盐业公司向原告解某某清偿部分借款本息后,下余借款x元向原告解某某另行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解某某人民币玖万陆仟伍佰柒拾元整x.00元,系付盐业公司”。上面加盖有方城县盐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处有被告方城县盐业公司财务工作人员郭新的签名。2010年6月3日,因被告方城县盐业公司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原告解某某起诉来院,请求判令方城县盐业公司、方城县盐业局连带清偿原告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方城县盐业公司借原告解某某款x元的事实,被告方城县盐业公司予以认可,因该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追要时,被告方城县盐业公司应当及时清偿。故原告解某某请求判令被告方城县盐业公司清偿借款本金x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解某某请求按月利率9厘计算支付利息的理由,有董国胜的通话记录及杨玉梅的调查笔录证实,在收据上虽未注明利息的约定,但事实上双方确有口头约定月利率为9厘的事实存在,且被告方城县盐业公司也是按月利率9厘的标准向借款人以补贴、奖金的名义支付利息,故原告解某某请求按月利率9厘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解某某请求判令方城县盐业局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理由,因实际借款人为方城县盐业公司,且从法律事实上,方城县盐业局与方城县盐业公司是两个单位,故原告请求判令方城县盐业局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城县盐业公司辩称,借款未约定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城县盐业局辩称,因借款人不是方城县盐业局,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解某某请求判令被告方城县盐业公司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自2009年11月16日按月利率9厘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城县盐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解某某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自2009年11月16日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解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4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方城县盐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靖卫
审判员孙源阳
审判员杨保存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兼)书记员李某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