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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诉周某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培栓,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杜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小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培栓、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恋爱,2008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因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夫妻关系一直很紧张。被告不愿意上班,整天沉迷于玩乐,结婚近两年,至今不愿意生育子女,虽经原告及家人多处劝告,但仍无丝毫改进。原告认为,被告的表现和行为使双方并不牢靠的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原、被告没有分居过,而且双方之间没有什么矛盾,只是偶尔原告会不理睬被告,但小的矛盾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认为原告不肯尽妻子的责任,不愿生育子女,故而于2010年7月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互了解后结婚。婚后,因缺乏相互之间有效的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改进沟通方式、增强夫妻间的相互信任,正确对待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则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尚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杜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小萍

书记员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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