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
委托代理人吴××。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
委托代理人陶××。
委托代理人施××。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
原告谢××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诉称,2009年4月6日17时10分,原告谢××乘坐被告公交公司××公交车,在路X路近浦东大道时,由于被告公交车辆操作不当,致使原告摔倒受伤。经上海市公利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骶2、3椎体骨折,腰4椎体滑脱,并有多处软组织挫伤。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180天休息期、6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
交警支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公交公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人,故起诉要求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5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543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51,908.40元(28,838×18×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先行赔偿;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律师费3,000元及查档费96.20元。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754.92元的金额没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医药费凭据原件。原告住院24天,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对交通费,要求交通费票据与就诊时间对应。对营养费,要求按照1,000元每月计算,同意支付营养费2,0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1,800元每月要求过高。伤残赔偿金应当适用事故发生时的标准,由法院依法判决。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鉴定费1,300元。不同意赔偿律师费和查档费。另外,被告公交公司支付了原告医药费25,572.16元,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工费用405元,为原告购买伤残用具(轮椅)638元,原告眼镜损失,为原告配新眼镜1,263元。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6日17时10分,原告谢××乘坐被告公交公司××公交车,在路X路近浦东大道时,由于被告公交车辆操作不当,致使原告摔倒受伤。经上海市公利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骶2、3椎体骨折,腰4椎体滑脱,并有多处软组织挫伤。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180天休息期、6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
交警支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公交公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自己花去医疗费754.92元,由被告支付医药费25,572.16元,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工费用405元,为原告购买伤残用具(轮椅)638元,支付了交通费101元,由于原告眼镜损坏,为原告配新眼镜1,263元。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元。
2010年3月原告以诉称的理由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史记录、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工资证明、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本案原告乘坐被告公交公司的车辆,由于被告操作不当,致原告摔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双方确认的医疗费25,572.16元+754.92元=26,32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43元,由交通费单据,比照就诊情况属合理范围,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51,908.40元(28,838×18×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系合理赔偿要求,计赔方式的计算,依法有据,可照准。律师费3,000元及查档费96.2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依法可获赔。被告已支付的伤残用具(轮椅)638元、交通费101元及原告眼镜损失费1,263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支付了陪护费405元,可在护理费中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元,可在赔偿费用中扣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原告是本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对象,故原告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医疗费26,32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44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5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查档费96.20元、伤残用具(轮椅)638元、眼镜损失费1,263元,共计98,456.68元(应扣除被告已付医疗费25,572.16元、伤残用具(轮椅)638元、眼镜损失费1,263元、交通费101元、陪护费405元及借款5,000元,共计32,979.16元)。
二、驳回原告谢××要求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4元,由被告公交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龙
审判员高洁华
代理审判员卢贤凤
书记员丁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