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再审被申请人即一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再审申请人即一审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养老金计发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南阳市卧龙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2月23日,出示了关于王某乙退休审批情况的说明:“王某乙同志生于1954年7月,2004年7月经新西电影院报请我局对王某华档案初步审查,该同志年龄已达到退休条件,经集体研究后同意履行退休手续,时任主管领导签批了意见,养老保险经办机构领导也签批了审核办理的意见。我局为其发放了《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并要求其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完善相关手续,但由于该同志养老保险手续至2006年7月才办齐,南阳市卧龙区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根据养老金发放的相关规定,核定其退休待遇从2006年7月享受。在各种手续完备后,劳动行政审批机关在当月将其名单列入下发的退休文件中。关于《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意见栏填写日期问题,是因为2004年7月对王某华的退休问题集体研究过,并同意履行相关手续,所以在两年之后完善审批手续的,沿用了这个时间”。
《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中“社会保险机构审核意见: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263.40元,06年7月26日”,加盖南阳市卧龙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专用章。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意见:“同意退休(退职)。从下月起执行月基本养老金,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2004年7月27日”。加盖“南阳市卧龙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退休退职专用章”。
南阳市卧龙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宛龙人劳社政[2006]X号文件,关于袁春梅等37位同志退休的通知,区属有关单位:“根据国务院国发[1978]X号文件第一条(一)项及豫人[2003]X号文件规定袁春梅等37位同志符合退休条件。经研究,同意退休。2006年7月30日”。37位同志中包括原告王某乙。
南阳市卧龙区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处于2008年5月挂牌变更为南阳市卧龙区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
2006年6月养老金新计算办法出台,被告于2008年6月按(06)X号文为王某乙重新计算养老金进行补发l722元及当月养老金共发2196.40元。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退休并享受退休待遇,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保护。原告王某乙2004年7月已达国家规定的职工退休年龄,其用人单位当月申报该职工退休,劳动行政部门南阳市卧龙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在卧龙区退休工人(干部)基本情况登记表上签署了“经研究,同意以下49名同志退休”时间是2004年7月20日。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负责人于2004年7月21日也在该表上签“请有关人员按此名单审核办理”。这个表中包括王某乙。在王某乙的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上的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意见栏内,也签有同意退休,从下月起执行基本养老金的具休意见,时间是2004年7月27日,加盖有“南阳市卧龙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退休退职专用章”。以上书证均证明,原告用人单位对原告的退休及时申报,劳动行政部门也已及时审批,退休时间明确。被告称,劳动行政部门X年7月30日下发宛龙人劳社政(2006)X号文件,同意袁春梅等37位同志退休,其中包括王某乙,王某乙是2006年7月批准退休。经审查,劳动行政部门(2006)X号文件表明同意王某乙退休,并没有撤销2004年7月对王某乙退休的审批行为,也没有重新指定退休时间,这个文件和2004年7月27日劳动行政部门在王某乙退休审批表上的审批意见并不矛盾,应认定王某乙于2004年7月27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退休。河南省劳动厅(1999)X号文件《关于切实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职工的审批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审核职工缴费记录,计算职工退休养老待遇,在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职工退休的下一月起,按月足额支付养老金。按照该文件的规定,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职工缴费记录,计算出各项养老待遇,按规定签章后转送劳动行政部门。”“按上述规定办理退休审批过程中,遇到疑难问题需向上级领导机关或部门请示,或需与有关单位或部门协商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应向企业或职工讲明情况并尽快处理。”被告以原告所在单位将材料拿走,没及时完善有关手续,无法办理为由,直到2006年8月才向原告计发养老金,不符合豫劳社(1999)X号文件“在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职工退休的下一月起,按月足额支付养老金”的规定,也不符合劳动行政部门X年7月27日“同意退休,从下月起执行基本养老金”的审批意见。2004年7月份,原告王某乙已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劳动行政部门已批准王某乙于2004年7月退休,按规定,王某乙自2004年8月起即应享有养老待遇,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因材料不齐全延长了计算养老金的时间,但还应自2004年8月起为原告计发养老金,不应因计算不及时而推迟原告退休时间和计发养老金时间。原告对劳动行政部门退休审批行为不持异议,认为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应自2004年8月起为其计发养老金,但直到2006年8月才向原告发放养老金,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被告计发养老金行为不服而提起诉讼,原告的诉求合理,应予以支持。本案一审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经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2007)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告2006年7月26日对原告王某乙退休养老金的计发行为。三、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重新为王某乙计发养老金,养老金自2004年8月起计发。补发原发放养老金不足部分,并按照规定调整王某乙养老金发放标准。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南阳市卧龙区人事劳动保障局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文件形式批准下发的宛龙人劳社政(2006)X号同意袁春梅等37位同志退休的正式文件,再审视而不见,反而到以基本情况登记表上相关负责人根据业务流程履行的传递手续签字做为判定依据未免牵强。其效力不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文件签章日期。2006年8月以前被上诉人一直在其单位享受原待遇,再审判决上诉人自2004年8月至2006年7月补发被上诉人退休金。试问一名职工可否在同一时间段以两种身份享受两项待遇呢。综上请求撤销再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答辩人2004年7月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并申请退休,答辩人单位当月申报退休,南阳市卧龙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褚庆旭局长于2004年7月20日在包括有答辩人在内的《南阳市卧龙区退休工人(干部)基本情况登记表》上签署同意办理的批示,并于2004年7月27日在审批结果上签章,表明南阳市卧龙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答辩人于2004年7月27日退休。职工退休后并不影响其被原单位返聘并与原单位形成劳务关系的权利,被答辩人上诉中试问一名职工可否在同一时间段以两种身份享受两项待遇完全是曲解法律。综上原审再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再审相一致。本院二审为查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依职权传唤了南阳市卧龙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谢阿英出庭作证。该局委派养老保险管理科科长水春源和仲裁科科长李某出庭作证。两位证人证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王某乙的法定退休年龄是2004年。我们也是按照04年审查同意的。审批在先,计发在后。下发X号文是给王某乙续上去了,通知单位退休了。不是要从06年计算退休。
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法享有为企业职工计发养老金的职权。在本案中,对被上诉人王某乙的法定退休年龄诉讼双方均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南阳市卧龙区企业保险管理局在对王某乙的养老保险金计发时间,是应当依据南阳市卧龙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2006年7月3日作出的宛龙人劳社政(2006)X号文件通知的落款日期,还是应当依据王某乙的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上同意退休的2004年7月27日的落款日期。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经合法传唤南阳市卧龙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两位证人证实,王某乙的法定退休年龄依法应当是王某乙的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上同意退休的落款日期,即2004年7月27日,养老金的计发时间应从2004年8月起计发。至于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提到王某乙可否在同一时间段以同种身份享受两项待遇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再审判处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尹乐敬
审判员周春合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