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道顺,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杜某某,男,48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德霞,邓州市司法局花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姚某某,男,现年37岁,汉族。(缺席)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姚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道顺、被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9年12月5日,被告姚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与原告彭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经邓州市交警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面包车的车主为被告杜某某。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原告彭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的事实;
证据2: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责任划分情况及二被告之间的关系;
证据3: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杜某某系事故车辆豫x号面包车的车主的事实;
证据4:医疗费票据及每日清单,用于证明原告彭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5: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用于证明原告彭某某受伤住院的时间及治疗情况;
证据6: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彭某某的伤残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的事实;
证据7:淅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系退休教师,退休后被聘请为小学老师,月薪600元的事实;
证据8: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300元的事实;
证据9: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残花费鉴定费400元的事实;
证据10:南阳市中心医院检查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花费复查费用76元的事实。
被告杜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属实:1、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3491.17元被告杜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2、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身份为教师;3、原告虽有医疗票据,但原告并未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支持;4、营养费需医疗机构出具相关手续;5、因原告系退休教师,有工资收入,不存在误工费;6、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1000元为宜;7、交通费无依据。
被告杜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姚某某未出庭参加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彭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均系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出具,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被告姚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行驶至邓州市X路X路交叉路口处,与步行的原告彭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右脚被碾压受伤。原告彭某某被送往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3491.17元。被告杜某某已经支付。该事故经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某无责任。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伤残十级。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面包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杜某某。且被告杜某某已经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491.1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保护,被告姚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与原告彭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彭某某受伤住院,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被告姚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姚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杜某某,被告姚某某作为驾驶员,受雇于车主杜某某,系雇佣关系,雇员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造成他人人身损害,雇员不承担责任,实际责任应由雇主承担,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彭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杜某某承担。原告彭某某系退休教师,有关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彭某某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标准和范围计算:医疗费3491.17元、误工费600元/月÷30天/月×31天=620元、护理费30元/天×31天=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930元、营养费10元/天×31天=31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要求过高,应以2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x元/年×15年×10%=x元、鉴定费400元、复查费76元、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8000元数额过高,应以6000元为宜,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17,其中扣除被告杜某某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3491.17元,原告彭某某的剩余损失费用合计为x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杜某某应赔偿原告彭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元(不包括杜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3491.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彭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复查费、精神损害抚慰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元(不包括杜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3491.17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峰对被告姚某某、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洪泽
审判员张松
审判员穆志祥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田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