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辉,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卧龙区青华某华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华某某,任村长。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卧龙区青华某华某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某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院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01年春,被告华某村搞绿化建设,当时时任村会计的华某祥通过李小营向我购买柏树苗200棵,每棵15元,共3000元,村里接手后未某款,2003年经华某彬手付原告1000元,下余2000元至今未某,经多次催要未某,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某,但其法定代理人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华某祥是当时的村会计,当时的账上任班子并未某本人交接,现村里无该账,不应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曾开一苗圃场,该年春,被告华某村搞绿化建设,华某祥任村会计,该村向原告购买柏树苗200棵,每棵15元,共3000元,村里接手后未某款,2003年经华某彬手付原告1000元,下余2000元至今未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述、原村会计证言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开苗圃场期间,被告村委向原告购买柏树苗200棵,价款共3000元,现尚有2000元未某付,并经当时的村会计证明,双方的合同之债明确,被告应予偿还。被告以上任班子未某该笔账交接为由拒绝偿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10内被告卧龙区青华某华某村委会支付原告杜某某现金2000元,逾期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哲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