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阿民初字第X号
原告霍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
被告林某于2002年10月1日在原告霍某处借款15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林某给付欠款1500元,庭审中,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林某自2004年10月8日前给付原告霍某800元,2004年11月8日前给付原告霍某500元。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霍某自行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徐国利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夏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