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倪某某诉被告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卫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年初在上海打工时自行相识恋爱,2008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由于双方婚前缺少应有的了解,故婚后常为被告喜好饮酒及偶尔参与赌博和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发展至互不理睬。2009年12月,双方自行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失睦。原告遂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倪某某与被告佘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现在原告倪某某处的共同存款人民币20,000元归被告佘某所有,此款原告倪某某于签收法律文书时给付被告佘某;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9月16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徐卫明
书记员陈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