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南亭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盛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钢铁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供货义务,分批分次向被告发送81批钢材,共计货款人民币15,665,496.32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4月28日前向原告付清所有货款,但截至该日,被告仅支付货款10,665,496.32元,余款5,000,000元未支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00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金额达到1,800万元,考虑到司法实践,自行将违约金数额调整到5,000,000元。
被告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确实尚欠5,000,000元货款未支付,但认为原告起诉的违约金过高,故要求法院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钢材全部到场后二个月内付清,并约定被告未按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违约后,未到期债务视为到期,被告应立即支付全部货款,并以被告应发货款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15,665,496.32元的钢材,且最后一笔供货时间为2008年2月28日,被告仅支付货款10,665,496.32元,余款5,000,000元未支付。因原告催讨未果,遂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表述一致的当事人陈述、《钢材买卖合同》、送货单、催款函等在案可稽。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达成的钢材买卖合同依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依约供应钢材,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值的货款。因被告尚有余款未支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约定显失公平的依据,且原告起诉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已主动作出了调整,而调整后的金额亦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此节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钢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000,000元;
二、被告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钢铁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000,000元。
如果被告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收取计人民币40,900元,由被告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