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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陆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憬,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陆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鲁晓文,上海顾跃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诉被告陆某、上海某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财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凌莉独任审判。2010年7月10日,第三人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同年7月16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2010年8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憬,第三人平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晓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9年9月21日,原告在松江区X路处,被被告陆某驾驶的沪x普通货车撞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陆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某公司系沪x普通货车车主。故原告起诉主张医疗费6,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24,648元(12,324元/年×20年×10%)、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2,918元(1,459元/月×2个月)、误工费4,480元(1,120元/月×4个月)、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8,830元;要求第三人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陆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平财保上海分公司述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鉴定结论有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其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要求上级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10时02分,原告朱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松江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陆某驾驶沪x轻型普通货车沿叶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行至叶新公路、松金公路路口处,适逢原告车辆左转弯向北行驶与被告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之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陆某向原告支付了3,200元用于治疗,对于其他赔偿事宜因双方协商未果,遂涉讼。

2010年5月17日,经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沪枫林[2010]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

2010年7月10日,第三人以原鉴定结论有误为由,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7月16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以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但不能提出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和合法理由为由,出具了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沪x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于2009年4月17日向第三人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7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保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声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某公司已向第三人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陆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由被告陆某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车辆运行、驾驶员安全行车等方面履行必要的监督管理职责,而目前无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履行了此义务,故被告某公司应对被告陆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6,504元,扣除住院医疗费中所含的住院伙食费232元,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6,272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4,648元(12,324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时间为2个月,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2个月,故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休息期为4个月,现原告主张误工费为4,480元(1,120元/月×4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这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三、关于交强险及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问题

本案发生于X年X月X日以后,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原告的医疗费6,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8,552元,未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第三人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4,648元、误工费4,480元、护理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2,928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第三人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对于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费用,均由被告陆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某医疗费6,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误工费4,480元、护理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1,480元;

二、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400元的40%,计960元(已付);

三、被告上海某变压器有限公司对被告陆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元,减半收取510.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66.50元(已付),由被告陆某、上海某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4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莉

书记员倪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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