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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株洲县人,住(略)。

被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红旗广场红旗南路X号。

负责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市人,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书记,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生、审判员吴中东、人民陪审员付德平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7日上午,原告乘坐被告的客运汽车去茶陵县途中,株洲同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货车与原告乘坐的客运汽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严重损伤。经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五级伤残。由于原告已经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并且因住院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8175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8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医药费鉴定费568.5元、精神抚慰金x元;赔偿原告直接、间接经济损失x元,共计x.5元。

被告辩称,原告乘车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实,但是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并且被告已支付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上午,原告朱某某乘坐被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的湘x号大型客车去茶陵县。该车途经106国道x处时与颜辉驾驶的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湘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1月12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38元全部由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医院担保支付。2009年12月16日,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朱某某构成五级伤残;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需休假3个月;内固定取出需经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00元。因原告未得到其余赔偿款,遂于2010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朱某某于2009年7月27日乘坐湘x大型普通客车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x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仍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此款于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

二、原告在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x.38元,由被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直接支付给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三、原告朱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朱某某今后不再就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赔偿其他损失;

四、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被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华生

审判员吴中东

人民陪审员付德平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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