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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XX体温计有限公司诉上海XX医用仪表有限公司、江苏XX医用仪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市XX体温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市XX区X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徐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医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徐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XX医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市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徐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XX,该公司职员。

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XX市XX体温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医用仪表有限公司、被告江苏XX医用仪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江苏XX医用仪表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XX市XX体温计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000,000元,此款,被告江苏XX医用仪表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8月2日前支付人民币300,000元;余款,自2010年9月起每月支付人民币50,000元,至付清止;如被告江苏XX医用仪表有限公司有一期未按时履行,原告XX市XX体温计有限公司可就剩余的全部欠款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二、被告上海XX医用仪表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XX医用仪表有限公司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上海XX医用仪表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8月2日前支付原告XX市XX体温计有限公司差旅费人民币5,000元;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900元;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1,900元,由被告上海XX医用仪表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上海XX医用仪表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8月2日前支付原告XX市XX体温计有限公司;

五、双方无其他争执。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锐

书记员查莹董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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