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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晋江市陈埭富鲨鞋服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3)一中行初字第77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774号

原告福建省晋江市陈埭富鲨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晋江市X村。

法定代表人丁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北京安博达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丙,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丁某戊,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厦门市首创君合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福建省晋江市陈埭富鲨鞋服有限公司(简称陈埭富鲨鞋服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三人丁某戊参加诉讼,于200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埭富鲨鞋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乙,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某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丁某戊经本院正式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就陈埭富鲨鞋服有限公司针对丁某戊拥有的名称为“鞋(2033)”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认为:

陈埭富鲨鞋服有限公司提交的附件3是请求人与福建省晋江陈埭江头印刷厂签定的广告纸印刷协议书复印件,附件4是附有福建省晋江陈埭江头印刷厂签章和证明人签字的证明材料复印件,附件5是附有福建省晋江陈埭江头印刷厂签章的送货单复印件,附件6是附有福建省晋江陈埭江头印刷厂签章和提供人签字的产品宣传单复印件,附件7是关于福建省晋江陈埭江头印刷厂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陈埭富鲨鞋服有限公司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当庭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包括其所称由甲乙两方分别持有的附件3所示协议的两份原件。附件3所示协议的两份原件作为一式两份,其在内容和签署形式上应当一致,但其存在明显不一致的情况,特别是在涉及该协议是否附有广告纸清样的重要事实上存在不一致,附件4所示证明材料在对该事实的证明上也与上述附件3中的一份协议的内容不一致,鉴于附件3的两份原件和附件4所记载的内容存在重大不一致,故对附件3、附件4以及由附件4证明来源且称与附件4来源相同的附件5、附件6所示证据不予采信。附件7与陈埭富鲨鞋服有限公司欲证明的本案事实无关,对其不作评述。陈埭富鲨鞋服有限公司提交的作为证据的附件8是其与乌鲁木齐市新锋货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复印件,附件9是其与晋江市青阳兴泰货运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复印件,附件10是附有“兴泰货运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和承运人签字的收货清单确认书复印件,陈埭富鲨鞋服有限公司在口头审理中当庭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附件8所示合同条款中规定:“外观要求:与本合同第二页附‘x’款运动鞋彩图所示外观一致”,但该合同原件在第2页下部所附为黑白图,其前后内容明显不一致,并且附件8所示合同的需方签章为乙方公司下属部门的业务方章;附件9所示合同的乙方签章为该公司的收货专用章,其均不属签订合同应采用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从而均不能代表有关合同签订方的合法主体对该合同的真实有效性负责,因此其作为证据不足以被采信。在此情况下,即使将该两份合同与附件10所示收货清单确认书相结合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有关事实。综上,陈埭富鲨鞋服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专利在其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于国内公开使用过,其据此证明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陈埭富鲨鞋服有限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我公司在无效程序中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8份证据,且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我公司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生产、销售了与本案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在先使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另外,专利复审委员会依照程序只能审查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而不能审查我公司在开庭时出示的另一份广告纸印刷协议书。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后一份协议书为依据否认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协议书审查程序不合法。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无效;二、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答辩中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阐述的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丁某戊书面表示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X号决定,请求法院维持该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01年10月16日,丁某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鞋(2033)”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2年7月10日被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丁某戊,专利号为x.2。

2002年11月8日,陈埭富鲨鞋服有限公司以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包括附件3至附件10在内的有关证据。

2003年8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陈埭富鲨鞋服有限公司提交了其声称为附件3协议中甲乙双方分别持有的两份协议原件,以及附件4至附件10的原件。其中:

附件3为作为甲方的陈埭富鲨鞋服有限公司与作为乙方的的福建省晋江陈埭江头印刷厂签订的广告纸印刷协议书。在载有甲方代表丁某甲签字的一份协议书的第五条约定:“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甲方拟在2001年度生产的各款运动鞋的图样设计、制作广告纸图案,须经甲方审核同意后,乙方方可进行制版印刷。”第六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方各持一份,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而在未载有甲方代表丁某甲签字的另一份协议书的第五条约定:“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甲方2001年度生产的各款运动鞋鞋样制作两页广告纸清样为本合同附页,乙方应按广告纸清样进行印刷。”第六条约定:“本协议主页1张、附页2张,协议一式二份,甲、乙方各持一份,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两份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均为2001年3月25日。

附件4为一份证明,证明材料是附件3中广告纸印刷协议的乙方所出具,其证明内容包括证明附件3所示协议“总计三页”“包括合同附页广告纸清样两页”,并证明附件5、附件6所示送货单和产品宣传单均是从该厂档案中提取的。

附件5为一份福建省晋江陈埭江头印刷厂(简称江头印刷厂)加盖印章的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晋江富鲨鞋服有限公司”,品名为“广告纸”,时间为2001年4月10日。

附件6为一份产品宣传单,其上加盖有江头印刷厂印章和提供人的签字,注明时间为2000年11月29日。

附件8为一份2001年6与10日签订的订货合同,甲方为陈埭富鲨鞋服有限公司,乙方为乌鲁木齐市新锋货运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第5条第(2)项约定:“外观要求:与本合同第二页附‘x’款运动鞋彩图所示外观一致”。该合同第2页的附图为黑白运动鞋图。

附件9为2001年7月18日签订的一份运输合同,甲方为陈埭富鲨鞋服有限公司,乙方为晋江市晋阳兴泰货运有限公司。该合同第一条载明托运运动鞋货号为:“x”。

2003年9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陈埭富鲨鞋服有限公司明确表示证明其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先销售的证据为附件3至附件6及附件8和附件9。

以上事实,有本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3至附件6及附件8和附件9,第X号决定,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专利法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结合已经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在于陈埭富鲨鞋服有限公司提交的附件3至附件6及附件8和附件9能否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过与本案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运动鞋。

分析陈埭富鲨鞋服有限公司提交的几份附件:

附件3的两份原件是由陈埭富鲨鞋服有限公司提交给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虽然其中一份是在口头审理时才提交的,但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从查明事实的角度出发,在两份原件相互矛盾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进行审查并无不当。从附件3两份原件的内容上看,在陈埭富鲨鞋服有限公司是否提供了广告纸清样以及协议书是否存在附页等重要内容上存在明显不一致,致使无法判断以两份原件中的那一份确定协议书的内容。且陈埭富鲨鞋服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就在同一天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存在多处不一致的原因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本院不能确认两份原件中任何一份的真实性,对附件3不予采信。在无法确认附件3真实性的情况下,与附件3相关的附件4至附件6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本院均不予采信。

附件8中所述的‘x’款运动鞋彩图在该合同第2页并没有出现,其前后内容不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即使是第2页所附的黑白运动鞋图也只有一面视图,无法与本案专利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进行比较。在附件8真实性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与其相关的证据9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陈埭富鲨鞋服有限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过与本案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运动鞋,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陈埭富鲨鞋服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勇

代理审判员仪军

代理审判员赵明

二OO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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