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负责人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3日,在新乡市X路辉龙花园D区,被告苏某某驾驶豫x将原告停放在路边的奥迪A6L车门撞报废。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为修理受损车辆及其他各项费用已支出数万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损x元、4天的租车费2000元,共计x元。
被告苏某某辩称,对事故损失无异议。其在保险公司有全险,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赔偿,可由保险公司承担。另据保险公司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有违规之处,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的评估过程中未经保险公司同意,扩大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车损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机动车维修发票及结算单各一份。
被告苏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保险卡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苏某某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评估结论,交通事故赔偿是按评估报告确定的;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赔偿是按照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确定的,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的维修项目不能确定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苏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苏某某是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和平路营销服务部投保,应起诉该服务部,而不应起诉该公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3日12时5分,在新乡市X路辉龙花园D区内,被告苏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豫x临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案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河南丰之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维修,原告支出维修费用x元。另查明,苏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被告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赔偿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豫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2000元。原告剩余的车损x元由苏某某承担。原告要求赔偿租车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赔偿赵某某车损费2000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苏某某赔偿赵某某车损费x元。
三、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苏某某负担15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人民陪审员徐进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