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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安阳市北关区彰北街道安阳桥村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北关区X街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费某。

上诉人孙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被上诉人安阳市北关区X街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安阳桥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费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月15日,被告的兄长孙某喜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承租了原告第五村X组集体所有的位于安阳市北关区X路X路东的一废品站。协议约定:年租金2500元,租赁期限一年。协议签订后,孙某喜将租赁的场地交给被告实际租赁,被告清理了场地,并在租赁场地上建造了13间房屋,原告没有异议。2006年,原、被告协商将租金提高为3000元。2007、2008年被告继续使用该场地,一年一签合同。被告将场地建成了小院。2008年5月26日,原、被告补签了2008年的租赁协议。协议第四条第4款约定:如在土地上增加建筑,应告知原告知道,协议到期后被告所垒院墙或其他建筑自行处理,土地恢复原状。2008年,被告在小院前面伙路上建造了9间门面房。被告在租期内按约定交纳了租赁费。2008年的协议到期后,原告不同意被告继续租赁该小院,要求被告交还小院,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将租用的场地交还给原告。2009年6月9日,原告组织召开第五村X组户代表大会,对被告租赁第五村X组集体土地进行投票表决,190年户代表赞同终止协议、收回土地,超过参加投票户代表数的一半。原告同意在2008年合同到期后不再与被告续签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08年为期一年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不同意续订,合同应当终止,被告应按该协议第四条第4款的约定,拆除在租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并向原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被告交付占用之日的使用费。因此,原告要求终止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按协议约定向原告返还小院,被告在该小院所建建筑物由其自行处理,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该小院期间的占有使用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终止原告安阳市北关区X街X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孙某某于2008年5月2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安阳市北关区X街X村村民委员会租用的场地,并自行处理租用场地上的建筑物;三、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安阳市北关区X街X村村民委员会占地使用费(按每年3000元从2009年1月1日起至返还租用场地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宣判后,孙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同上诉人长期修建使用的租赁合同,否则,上诉人不会投入巨大的财力、物力、人力清理垃圾、平整土地、建简单房。2006年被上诉人多收500元租金,实际上是出路的租金。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条款错误,因被上诉人现在行使权利,已严重损害到上诉人和社员的合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安阳桥村委会答辩称,村委会租给上诉人的地方不是一块地皮,也不是垃圾场,有院有墙,当时有几个拾废品的人在。双方的协议是租期为一年的合同,并非长期租赁协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安阳桥村委会于2008年5月26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协议期限一年,即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上诉人孙某某主张与被上诉人安阳桥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是上诉人长期修建的租赁合同,因上诉人孙某某仅诉称如该协议不是长期租赁协议,其不会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清理垃圾、平整土地、建简易房,而提供不出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双方是租赁合同关系,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孙某某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国伟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代理审判员王某勇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华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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