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展某某诉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展某某于2010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龚某某患有精神病,本院通知其法定代理人龚某青、龚某华参与诉讼。原告展某某,被告法定代理人龚某青、龚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年腊月二十六按农村习俗典礼,于2005年3月4日在新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男孩展某程。由于我家庭贫穷,被告一直看不起我,我们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共同语言,物品于2008年正月份外出打工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回家。为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男孩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龚某某法定代理人辩称,原告及家人虐待被告,小孩出生后,被告就回娘家居住,原告也不让被告见小孩,他们生气打架后,被告回娘家,原告不接,也不管不问,现被告父亲去世,母亲瘫痪,被告没有地,也不能出去务工,生活还依靠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男孩展某程。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不和,原告有义务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举出证据加以证明,应提供而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展某某要求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蔺东晓
审判员蔡青锋
人民陪审员吴玉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刘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