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樊某某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因被告韩某某下落不明,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炳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同村庄居住,平时来往较少,2007年经双方家长提媒,建立婚约关系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长子樊某杰,并于2009年10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我与被告接触少,又草率同居生活,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我们语言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被告无事生非,2009年农历腊月二十九日借生气为由,丢下孩子离家出走,拒不返回,不尽夫妻义务,也不尽当母亲的责任,致使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
被告韩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樊某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原告樊某某要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应提供而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某某要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蔺东晓
审判员蔡青锋
人民陪审员吴玉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刘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