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62岁。
原告李某某,女,62岁。
原告王某乙,女,33岁。
原告赵某丙,女,9岁。
原告赵某丁,男,2岁。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赵某丙、赵某丁之母,又系本案第三原告。
原告赵某戊,男,79岁。
委托代理人徐淑梅,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系原告赵某甲、李某某、王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之代理人。
被告王某己,男,23岁。
委托代理人徐宏杰、仝某某,河南宛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陈刚,河南宛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褚某,男,43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
负责人杜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甲、李某某、王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与被告王某己、孙某某、褚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社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及代理人徐淑梅,被告王某己的代理人徐宏杰、仝某某,被告孙某某及代理人陈刚,被告褚某,被告中财保险社旗支公司的代理人吴付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1日11时许,原告赵某甲之子赵某驾驶两轮助力车沿社旗至晋庄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晋庄街东约3公里处时,与曹喜峰驾驶被告王某己所有的豫x号轿车和被告褚某驾驶被告孙某某所有的豫x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喜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褚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孙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险社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上列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2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证实受害人赵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曹喜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褚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2、保险单二份,证实被告孙某某于2010年5月4日在被告中财保险社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从2010年5月5日起至2011年5月4日止,保险总标的为x元。
3、火化证一份,证实受害人赵某死亡后,于2010年6月30日火化。
4、常住人口登记卡九份,主要证实受害人赵某及其父母,伯父、子女的基本情况。
5、宛城区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主要证实受害人赵某兄妹3人及其父母、伯父的基本情况。
6、交通费发票18页,计款2598元。
被告王某己辩称,原告要求过高,不能全额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重新认定。
被告王某己向本院提供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询问曹喜峰、褚某笔录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
被告孙某某辩称,本人已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但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应赔偿。
被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保险单二份,证实内容同原告所举证据2。
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实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
被告褚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孙某某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褚某未举证。
被告中财保险社旗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按比例理赔,但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合理部分,不应赔偿。
被告中财保险社旗支公司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无异议,对证据1、6有异议,辩称证据1与事实不符,应重新认定,证据6中的费用过高,不能全额赔付。被告孙某某、褚某、中财保险社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某己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王某己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笔录系复印件,形式不合法,不能推翻事故认定;被告孙某某、褚某、中财保险社旗支公司对被告王某己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王某己、褚某、中财保险社旗支公司对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各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在综合全面案情基础上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方虽持有异议,但无充足的证据证明责任认定错误,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交通费发票,原告虽提供的过高,但该费用确有部分发生,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被告王某己提供的证据,原告方虽持有异议,但该笔录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对其真实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和其他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各方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21日11时许,原告赵某甲之子赵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社旗至晋庄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晋庄街东约3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曹喜峰驾驶被告王某己所有的豫x号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自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被告孙某某雇佣的司机(即本案被告褚某)驾驶被告孙某某实际所有的豫x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3日,该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喜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褚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孙某某所有的豫x号重型货车,于2010年5月4日在被告中财保险社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从2010年5月5日起至2011年5月4日止,保险总标的为x元。
另查,受害人赵某系农业户口,生于X年X月X日,原告赵某甲、李某某系赵某父母,赵某共有兄妹3人,原告王某乙系赵某之妻,原告赵某丙、赵某丁系赵某子女,原告赵某戊系赵某伯父,无儿女,其生活主要有赵某兄妹赡养。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受害人赵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曹喜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褚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王某己、孙某某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孙某某在被告中财保险社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己、孙某某、中财保险社旗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褚某系被告孙某某雇佣的司机,按照法律规定,其责任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原告方请求的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款项共计x元。原告方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x元,由被告王某己承担x元,被告孙某某承担x元,被告孙某某承担的x元,可由被告中财保险社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原告方请求的其他款项x元,由被告中财保险社旗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x元(含被告孙某某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超出部分计款x元,按责任划分比例,由原告方承担20%,计款x.2元,被告王某己承担60%,计款x.6元,被告孙某某承担20%,计款x.2元,被告孙某某承担的x.2元,由被告中财保险社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王某己辩解的要求重新划分责任,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责任认定错误,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己赔偿原告赵某甲、李某某、王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因其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赵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甲、李某某、王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各项费用x.2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甲、李某某、王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5110元,保全费2260元,共计7370元,由原告赵某甲、李某某、王某乙、赵某戊负担1370元,被告王某己负担450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应强
审判员陈国启
审判员李某山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