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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等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

被告人杨某某,男。

上列二被告人因寻衅滋事,2010年10月27日被湘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11月6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广聪,人民陪审员文清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刘红波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易雪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7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丁某某酗酒后窜至湘潭九华经济区X路X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分别将路经此地的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和一辆东风起亚越野车的挡风玻璃砸烂,并将被害人胡某某打伤。经鉴定,胡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砸汽车合计损失为50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记录、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二被告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越27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杨某某酗酒后窜至湘潭九华经济区X路X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的马路中间,被告人丁某某先用石块将途经此地的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湘x的东风起亚越野车的前挡风玻璃砸坏,随后,被告人杨某某用砖块将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湘x的丰田凯美瑞轿车的前挡风玻璃砸坏。当胡某某等人下车与二被告人理论时,二被告人又与胡某某等人扭打在一起。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胡某某被砸汽车的损失为2700元;朱某某被砸汽车的损失为23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丁某某、杨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及被害人朱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随案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胡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0年10月27日凌晨他们驾驶汽车经过九华区X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时,有二个人用石块分别将他们的汽车前挡风玻璃砸坏的情况。胡某某同时证实了他下来与这二个人理论时,与他们发生扭打的情况。

2、朱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10月27日零时30分许,他们去胡某某驾驶的汽车路X路口时,有二个人站在马路中间,其中一人用石块将胡某某汽车的挡风玻璃砸烂,胡某某下车与他们理论时,这二人与胡某打在一起的情况。

3、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被砸汽车的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以及汽车损坏的情况。

4、法医学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实了被害人胡某某所受损伤的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二台汽车受损的情况。

6、抓获经过证实了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丁某某、杨某某的情况。

7、湘潭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了被告人丁某某、杨某某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的情况。

8、户籍资料证实了被告人丁某某、杨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9、被告人丁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杨某某无事生非,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丁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魏伟

审判员王广聪

人民陪审员文清华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红波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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