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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1973年8月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宇、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我系遂平县城建监察大队工作人员。2009年8月25日下午,我和同事对遂平县Hp阳镇X路一违法建筑进行查处时,先是遭到该违法建筑包工头吴某某的阻扰,后其又唆使施工人员对我们进行伤害,气焰十分嚣张。当时我的头部被致伤,造成左耳感音神经性耳聋,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现被告态度蛮横,拒不赔偿相关费用。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6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对原告魏某某起诉的事实和数额没有异议。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系遂平县建设局下属城建监察大队工作人员。2009年8月24日下午,该大队副队长陆刚柱带领魏某某及其他队员,到遂平县Hp阳镇X路李强家建筑工地进行执法检查,检查中发现李强家所建工程为少批多建,属违法建筑,陆刚柱等人即要求李强和施工人员停止施工进行整改。该工程承包人吴某某当即表示不停止施工,让施工人员继续施工,并对施工人员说,谁上楼上就打谁。魏某某等人到所建楼房上面制止施工人员施工时,吴某某及施工人员与魏某某等执法人员发生争执,施工人员将魏某某和其他人员打伤,“110”民警赶到现场后,争执得以平息。当日经遂平县公安局Hp阳派出所调解,遂平县建设局城建监察大队副队长王墨柱与吴某某达成协议,吴某某赔偿魏某某、王云超医疗费等费用1500元。当晚魏某某感觉听力下降,到遂平县人民医院作了初步检查。2009年8月25日,魏某某入住遂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耳外伤鼓膜充血、左耳神经性耳聋。魏某某在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1611.28元。2009年9月1日,魏某某转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耳感音神精性耳聋。魏某某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5260.47元。魏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吴某某又主动赔偿5000元。2009年9月17日,魏某某转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耳神经性耳聋。魏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7534.11元。2009年12月14日,经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魏某某构成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结论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予以侵害。被告吴某某在雇佣民工进行施工活动中,因对遂平县建设局城建监察大队工作人员魏某某等人执法检查行为不满,吴某某唆使民工对魏某某等人进行殴打,使魏某某身体受到伤害,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作为雇主应予全部承担。关于原告魏某某的经济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为x.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天×30天=153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为51元×10天=510元;交通费适当认定300元;根据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为x.56元/年×20年×20%=x.24元;以上合计x.1元,扣除被告吴某某已承担6500元,下余x.1元,被告吴某某应予以赔偿。根据被告吴某某过错程度,应赔偿原告魏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魏某某请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误工费,因其未提交住院期间被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吴某某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但无提交医疗机构的护理证明,该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魏某某经济损失x.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魏某某承担350元,被告吴某某承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新政

代理审判员阙景

人民陪审员王中华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崔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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