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因本案于2010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XX伙同曾X、袁XX、刘XX、“大头”(均另行处理)等人,经预谋由曾X驾驶租赁的轿车从江西省宜春市至本市,后上述人员在奉贤区X镇汇南小区XX幢XX号XXX室,趁被害人王X家中无人之机,以技术性开锁的方法打开房门入室,窃得被害人王X放在一电脑包内人民币4万元及硬壳中华牌香烟4条、索尼T200照相机一台等物,后被告人李XX分得赃款人民币7千余元。
2010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XX伙同曾X、袁XX、刘XX、“大头”等人,经预谋由曾X驾驶租赁的轿车从江西省宜春
市至本市,后上述人员在闸北区X路XX弄X号XXXX室,趁被害人李XX家中无人之机,以技术性开锁的方法打开房门入室,窃得男式铂金钻戒一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341元),并又以同样方法进入该楼XXX室、XXX室,因被害人黄XX和徐X家中无贵重价值物品而未果。随后,被告人李XX等人以相同方法进入本市闸北区X路XX弄XX号XXXX室黄XX家、该楼XXX室被害人黄XX家、该楼XXX被害人曹XX家,窃得被害人黄XX家佳能牌x型摄像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26元)、索尼DSC-Hl型数码照相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华硕牌A8F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28元)、皮带一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元);窃得被害人黄XX家联想牌家悦x型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65元);窃得被害人曹XX家索尼牌VGN-S46C/S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50元)。
2010年2月25日,被告人李XX、曾X、袁XX因盗窃嫌疑在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李XX、黄XX、黄XX、曹XX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曾X、袁XX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以及查获物品照片,被害人提供的部分失窃物品发票及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李XX及证人袁XX的盗窃现场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被告人李XX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伙同他人入室盗窃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XX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龚雯
审判员陶琛怡
代理审判员张蟠根
书记员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