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戚某某,男,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彬,郑州市二七京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现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现住(略)。
原告戚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彬,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某某诉称,2008年11月4日二被告因安装变压器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期六个月,月息2%,逾期按3%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经被告张某某手已经偿还借款本金x元,该已经偿还过的借款应当扣除。我同意承担扣除后余xp7%部分。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只同意承担原告所x%部分x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4日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向原告戚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经王某禹之手借戚某某现金壹拾柒万元整。经三方协商,借期为陆个月,月息2%,逾期按3%计算。若在借用期内提前偿还,按实际月份计算。借款人王某某、张某某,08年11月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戚某某向二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从2008年11月5日起按2%计息每月3400元算至2009年5月5日止。从2009年5月6日起按3%计息每月5100元算至2009年11月5日止),共计x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共同向原告戚某某借款x元,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戚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对行成本案纠纷,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借款约定,原告戚某某向二被告主张从借款之时算至2009年11月5日止的借款利息共计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二被告也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经被告张某某手已经偿还借款本金x元,该已经偿还过的借款应当扣除,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皆辩称仅同意按欠款x%部分承担还款义务,因该借款系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戚某某借取的,借款时没有向原告戚某某约定出借及偿还比例,故该辩称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戚某某支付借款x元及利息x元,以上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唯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郭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