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钟a,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a,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曹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2009年4月8日、5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薛美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a、被告委托代理人郭a、刘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等,合同明确规定了租赁期限、保证金支付方式、租赁物品种、数量、租赁价格及赔偿标准等条款。被告先后在原告处提取钢管、扣件等租赁物一批,用于被告工地,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等费用。2008年8月2日,原、被告经过结算,确定被告尚欠租金等费用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75,500元。原告因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75,500元。
被告上海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并未签订过租赁合同,被告也从未向原告租赁过钢管、扣件。被告系工程的总包单位,工程款都由分包单位上报后由被告付款,被告曾以支票方式支付原告5万元,但这并不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故本案租赁合同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6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经办人陈a并非被告工作人员,合同所加盖的公章系被告项目部的两枚章,被告从未成立过上述项目部,更未刻制使用过上述印章,且对他人私刻上海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港动迁小区项目部(1)公章(以下简称项目部公章)已经向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海港派出所报案。
2、上海A商业银行支票进账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租金。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因被告是工程总包单位,分包单位的款项都由被告支出,故付款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租金。
3、由经办人陈a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租赁费用175,500元。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陈a并不是被告工作人员,其出具的清单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落款处为被告商铺房项目部,被告并无该项目部。
4、技术核定单1份,证明被告曾使用过项目部公章。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监理单位来源的技术核定单应当加盖被告公章,而不是项目部公章。该项目部公章系案外人陈a伪造,被告从未使用过该项目部公章。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0年3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1份,证明被告已对伪造项目部公章的事件向公安局报案。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被告仅仅报案,并无公安局对此予以立案的有关材料,故无法证明项目部公章系伪造。
2、被告与案外人上海C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6份,证明被告作为工程总承包,不直接施工,工程都是分包商施工,不排除上海C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层层分包的可能性。原告表示因被告提供的非合同原件,只是被告内部的分包合同,与本案无关,故对证据不予认可。
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证据真实,但无法证明项目部公章确系伪造这一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未提供合同原件,且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备相当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通过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6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等。合同约定钢管每米每天按0.010元,扣件每只每天按0.005元、山型卡每只每天0.003元计算;租期自2006年8月至2007年4月;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用,被告每月至月后三天内送至原告处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租钢管及扣件,被告于2007年5月11日以支票方式支付了50,000元,对于余款175,5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2日作了结算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结算单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拖欠的租金175,5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确定被告的项目部公章的真伪
被告辩称租赁合同经办人陈a并非被告工作人员,被告亦未刻制过项目部公章,同时被告认可的事实是该工程被告总承包后,分包给各公司,被告实际并未参与施工,工程全部由分包方施工。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与被告陈述的事实并不矛盾,被告既然没有参与具体施工,在庭审中无法回答分包单位员工的情况也在常理之中。被告将工程分包给三个公司,具体施工时并未将公章交与分包公司,建筑工地施工时以项目部章出现也属于建筑施工合同实践中较普遍的现象。如果被告坚持认为项目部公章系伪造,可以申请提出对公章进行鉴定,而且在监理单位的技术核定单中同时加盖了监理单位公章和项目部公章,本院征询被告是否对公章进行鉴定时,被告表示无须鉴定。被告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认为项目部公章系伪造这一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又不愿提出申请要求鉴定,因此本院对于被告提出的项目部公章不具备真实性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本案中以项目部公章对外签定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被告也承认分包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均由分包单位上报后由被告统一支付,故被告理应作为义务人对本案所涉及的租金予以清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的租赁费用17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4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美芳
书记员戚雯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