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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施某专用焊接设备厂诉上海佳唯钢结构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专用焊接设备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施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相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专用焊接设备厂(以下简称甲)与被告上海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志月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乙的委托代理人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波诉称:原、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往来。2004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自动门型焊机、气保焊机等货物,付款方式为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结欠了原告部分货款,原告经催讨未着,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1,496.01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1,496.01元为基数自2007年12月31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比例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被告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数额应是14,981.01元,原告第二项诉请的基数也应是14,981.01元,原告迟迟未开具发票给被告造成款项一直没有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4年10月12日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部分送货单28份,证明原告送交被告货物的事实;

3、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6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

4、原告制作的财务明细一份,证明经原告核对自2002年11月11日至2008年7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151,496.01元;

5、2007年12月31日对账单2份,由原告对账后传真给被告,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51,496.01元;

6、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9份,证明原告均是按期开具发票。

经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与本案无关;

2、真实性无法确认,送货单上没有被告确认,与本案无关;

3、编号5805金额2,400元、编号7187金额25,040元、编号5804金额14,000元、编号1138金额3,541.01元,对以上四份发票没有异议,四份发票中部分货款没有付;编号6105金额800元的发票盖的是现金收取章,该份发票已经兑付,编号x的发票购货人不是被告,该份发票与本案无关;

4、5、均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经过被告确认,被告不予认可;

6、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只能证明原被告02年到05年间发生过业务往来,原告有许多业务未开具发票。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收款凭证2份,金额为130,000元与129,000元,证明原告提供的合同被告已经履行完毕;

2、2004年1月20日、1月4日付款凭证2份,金额为1万元与2万元,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部分货款,付款日与发票开具日有时间出入。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有多年的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自动门型焊机、气保焊机等货物,原告交货后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偿付原告货款。原告认为被告多年来共结欠了原告货款151,496.01元,被告则不予认可,遂涉讼。

审理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981.01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结欠其货款151,496.01元,但其作为证据提供的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和部分增值税发票及送货单,只能证明原、被告间发生过业务往来,不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及结欠多少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由原告单方制作的财务明细和对帐单,被告不予认可,不具有证据效力。现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4,981.01元,在诉讼内的承认具有法律效力,故对该货款被告应当偿付原告,并应自被告主张之日起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专用焊接设备厂货款14,981.01元;

二、被告上海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专用焊接设备厂上述货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日2008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0元,减半收取1,6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7元,合计诉讼费2,942元,由原告上海某专用焊接设备厂负担2,734.50元(已付),被告上海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0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志月

书记员张怡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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