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x。
委托代理人施x。
被告崇明县X乡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x,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x。
原告施x诉被告崇明县X乡x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顾硕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施x及其委托代理人施x、被告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x诉称,1999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1份,由原告承包被告土地7.5亩,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2003年,因庙港工程所需,原告所在新城4队被征地30亩,按该队82个农业人口计算,人均征地面积为0.37亩,原告家3人应被征地1.11亩。然被告未按此执行,擅自将原告承包地减少2.21亩,且未给予相应经济补偿。为此,原告以被告的行为违反我国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为由,诉请来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2.21亩承包地自2004年至2009年期间的租金损失计人民币9,016.80元(按照每年每亩人民币680元为标准计算);2、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起每年给付原告2.21亩承包地的租金损失计人民币1,502.8元(按照每年每亩人民币680元为标准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其1999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权证各1份,新城4队的收益分配结算表6份。
被告崇明县X乡x村村民委员会辩称,2003年,因庙港工程所需,新城4队共被征地55.8亩,该队当时农业人口为89人,对剩余土地进行重新调整后确定人均承包地面积为1.75亩,原告家3人,应该拥有承包地面积为5.25亩,现原告家实际耕种土地面积为5.29亩,其权利已得以保障。征地后的土地调整方案,是该队通过召开一户一代表的村民会议共同表决决定。因原告长期在市区打工家中无人,该队通过其兄弟施x通知原告,后由施x代表原告家庭参加会议并签字。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新城4队1999年、2002年的土地确权情况证明及土地调整结算表、2004年征地后土地重新确权情况证明及明细表、会议纪要、新村乡农技中心的证明及发放明细表、涵养林经济补偿发款清单、原告家庭1999年的种植土地的情况证明及承包合同、2004年征地后原告家庭土地重新确权的情况证明及土地位置证明、2004年原告家庭的承包合同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施x系被告下属新城4队村民,其户3人,1999年确权承包地面积为7.5亩。2003年,该队因故被征用部分土地,致承包地减少。2004年8月14日,该队召开每户代表会议,通过了承包地调整方案和挖废土地补偿资金分配方案。其中,明确人均实际可确权面积为1.75亩。原告施x家庭无代表参加会议。2004年9月9日,被告与该队村民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施x户的合同由其兄弟施x代为签名,该合同记载的承包面积为5.25亩。后,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遂以被告未通知其参加村民会议,其亦未委托施x代为签名,被告召开村民会议程序不合法,所形成的方案不合理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施x现在实际耕种土地面积为5.29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我国农村土地的承包、调整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理由是,被告在召开村民会议时未通知其家庭成员参加,重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由案外人代签,且未获其家庭授权,即被告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致其权益受损。在该程序中,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非我国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处理范围,原告对承包地调整方案及挖废土地补偿资金分配方案持有异议,可另行主张。目前,在尚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前述方案不具有效力的前提下,原告的诉请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施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硕
书记员施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