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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某要求确认信丰县公安局在办理身份证过程中行政行为违法并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信法行初字第9号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信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邱某某,男,1954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江西信丰人,住(略),下岗职工。

被告信丰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系信丰县公安局法制科科长。

原告邱某某要求确认信丰县公安局在办理身份证过程中行政行为违法并行政赔偿一案,于二OO八年十月六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二OO八年十月七日受理后,于二OO八年十月十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O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2008年5月5日其向被告信丰县公安局嘉定派出所申请办理第二代身份证。嘉定派出所于当日受理。原告向嘉定派出所交纳了身份证工本费20元,嘉定派出所也向原告出具了身份证领取凭证,但该凭证没有告知联系电话和领证时间。由于被告没有告知领证时间,致使原告为领取身份证多次往返嘉定派出所,误工不少,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直至2008年8月12日原告才拿到所申领的第二代身份证。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发放居民身份证,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该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工本费收费票据,该证据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5日向被告申请办理第二代身份证;2、嘉定派出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该证据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5日受理了原告办理第二代身份证的申请,但没有告知原告领证时间。

被告信丰县公安局辩称,我局受理原告邱某某办理第二代身份证的申请后,于受理的当天即2008年5月5日下午将其身份信息经公安专网上传至江西省公安厅制证中心。省制证中心制证好后于2008年8月6日寄回信丰县公安局。并于2008年8月12日向原告邱某某发放了第二代身份证。被告信丰县公安局认为,由于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制作是在江西省公安厅制证中心,在法定期限内,原告的身份证还在省厅制证中心的制作过程之中,因此,原告身份证的迟延领取并不是由于被告信丰县公安局的行为违法或不当造成。另外,虽然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领到第二代身份证,但其第一代身份证仍在使用,不可能因没有第二代居民身份证而造成生活或者出行的不便并造成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赣州市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数码照片回执,该证据证明原告申请办理第二代身份证的相片符合办证要求;2、嘉定派出所户籍业务微机上记载的原告身份信息,该证据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5日16时06分把原告的身份信息输入公安专网;3、制证信息状态查询资料,该证据证明被告信丰县公安局于2008年5月6日把原告身份证制证信息上传至上级公安机关,江西省公安厅制证中心回馈接受信息时间为2008年7月17日;4、信丰县邮政速递局证明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x、x、x、x、x、x、x、x、x,该组证据证明2008年8月6日信丰县邮政速递局投递9个身份证特快包裹邮件至信丰县公安局户政科;5、到证时间登记簿,该证据证明邱某某第二代身份证于2008年8月8日到达嘉定派出所;6、申、换居民身份证登记簿,该证据证明原告邱某某于2008年8月12日领取了第二代身份证。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5日原告邱某某到被告信丰县公安局嘉定派出所申请办理第二代身份证,其提供了有效的身份证数码照片并交纳了身份证工本费20元,嘉定派出所于当日予以受理。嘉定派出所于2008年5月5日16时06分把原告身份信息输入公安专网,并向原告出具了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但该凭证没有告知原告领取时间。2008年5月6日信丰县公安局通过公安专网把原告邱某某身份信息上传至上级公安机关,江西省公安厅制证中心于2008年7月17日收到原告身份信息。2008年8月5日江西省公安厅制证中心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把制作好的原告第二代身份证寄至信丰县公安局,8月6日到达信丰县公安局户政科,8月8日原告身份证到嘉定派出所。原告邱某某于2008年8月12日在信丰县公安局嘉定派出所领取了第二代身份证。原告邱某某称,由于被告逾期发放身份证造成其误工损失200元,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公安机关应当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之日起六十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交通不便的地区,办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应当遵循效率、便民原则,这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公安机关应当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之日起六十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交通不便的地区,办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原告邱某某2008年5月5日申请办理第二代身份证直至2008年8月12日才领到身份证,显然被告信丰县公安局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发放居民身份证。被告信丰县公安局提出:受理原告办理第二代身份证的申请后被告及时将其身份信息通过公安专网上传至上级公安机关,由于第二代身份证的制证工作在江西省公安厅制证中心,在法定期限内原告的身份证并没有制好。因此,原告身份证的迟延发放并不是被告信丰县公安局的过错造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7条、第8条的规定,原告邱某某身份证的申领和发放机关是被告信丰县公安局。被告信丰县公安局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成身份证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其法定职责。虽然身份证的制证工作是江西省公安厅制证中心,但被告信丰县公安局有义务与上级公安机关主动、及时地进行沟通以确保身份证的依法按时发放。因此,被告信丰县公安局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当确认其逾期发放身份证的行为违法。原告提出因被告逾期发放身份证造成其一定的误工损失,要求被告信丰县公安局赔偿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且其在未领取第二代身份证前,仍有第一代身份证可以使用,未造成其日常生活或出行的不便。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应当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信丰县公安局逾期发放身份证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邱某某的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信丰县公安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傅联福

审判员施先庭

审判员钱园春

二OO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叶艳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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