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鼎祥达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家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龙宇燃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鼎祥达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龙宇燃油股份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8月20日提出尚需对本案相关事实作进一步调查,为此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对本案相关事实尚需作进一步调查,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及请求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因此,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理由正当,依法有据,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鼎祥达船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上海龙宇燃油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人民币1,530元,由原告南京鼎祥达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汪洋X
书记员陈赐宇